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花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昱璋
原 告 黃貞泰
楊雅玲
鄭嘉宏
胡伶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
律師
洪婉玲律師
被 告 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盈貴
訴訟代理人 江建興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魏竹威
蔡柏坤
陳春雄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妨害防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施作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413 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改善至不使同段98
66建號建物發生淹溢水狀態。㈡被告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滯留池
及抽水機設備改善放流量至每秒0.058 立方公尺。㈢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花見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8萬3,74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項聲
明均係為防止原告黃貞泰、胡伶如、楊雅玲、鄭嘉宏居住之花見
社區地下室再發生淹溢水狀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原告復未具
體說明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施作方法及費用,致本院無從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
5 萬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應核定為193 萬3,740 元
(計算式:165 萬元+28萬3,740 元=193 萬3,74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 萬2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