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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妨害防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花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昱璋 原   告 黃貞泰       楊雅玲       鄭嘉宏       胡伶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洪婉玲律師 被   告 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盈貴 訴訟代理人 江建興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魏竹威       蔡柏坤       陳春雄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防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施作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413 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改善至不使同段98 66建號建物發生淹溢水狀態。㈡被告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滯留池 及抽水機設備改善放流量至每秒0.058 立方公尺。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花見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8萬3,7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項聲 明均係為防止原告黃貞泰、胡伶如、楊雅玲、鄭嘉宏居住之花見 社區地下室再發生淹溢水狀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原告復未具 體說明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施作方法及費用,致本院無從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 5 萬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應核定為193 萬3,740 元 (計算式:165 萬元+28萬3,740 元=193 萬3,74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 萬2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