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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泉 被   告 程揚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謀 被   告 正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祥 被   告 陳明霖即隆億金屬工程行       睿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倪憶蘋 被   告 游秋蓮       林家宏       張文章       林 玉       旅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思敏 被   告 王謝彩玉       王阿鶴       王潘葉       林金城       王素碧       宗銘工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國偉 被   告 林宗信       林金源       吳寶環       周品君       陳登源       陳俊宇即台宇工程行       詮原金屬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條育 被   告 存翃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翃 被   告 林世傳       林睦熙       林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8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本件定期給付 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 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 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25 萬8,840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 萬2,7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計算式: 一、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   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5萬2,272 元。 二、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   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3萬7,840 元(計算式:   4,482 ×12×10=537,840 )。 三、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   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 萬1,412 元。 四、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   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 萬4,360 元(計算式:   203 ×12×10=24,360)。 五、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25 萬8,840 元(計算式:   252,272 ×10+537,840 ×10+11,412×10+24,360×10=   825 萬8,8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