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泉
被 告 程揚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謀
被 告 正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祥
被 告 陳明霖即隆億金屬工程行
睿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倪憶蘋
被 告 游秋蓮
林家宏
張文章
林 玉
旅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思敏
被 告 王謝彩玉
王阿鶴
王潘葉
林金城
王素碧
宗銘工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國偉
被 告 林宗信
林金源
吳寶環
周品君
陳登源
陳俊宇即台宇工程行
詮原金屬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條育
被 告 存翃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翃
被 告 林世傳
林睦熙
林翊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85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關於
本件定期
給付
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
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
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25 萬8,840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 萬2,7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計算式:
一、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
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5萬2,272 元。
二、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
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3萬7,840 元(計算式:
4,482 ×12×10=537,840 )。
三、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
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 萬1,412 元。
四、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
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 萬4,360 元(計算式:
203 ×12×10=24,360)。
五、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25 萬8,840 元(計算式:
252,272 ×10+537,840 ×10+11,412×10+24,360×10=
825 萬8,8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