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泰晟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章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趙月珍、張延軍、林福仁、謝榮基、顏崇金間請
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原告請求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而生,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
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