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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祺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恩公司)、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間請求確   認債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祺恩公司之    設立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3」,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祺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僅載明其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之3」,惟原告並無提出記載被告祺恩公司之主營業    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之資料    ,且被告聖高地公司設立於「桃園市中壢區」,應說明本    院管轄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僅記載確認被告祺恩公司與聖高    地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    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    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