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震緯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祺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恩公司)、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間請求確
認
債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祺恩公司之
設立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3」,
惟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祺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僅載明其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之3」,惟原告並無提出記載被告祺恩公司之主營業
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之資料
,且被告聖高地公司設立於「桃園市中壢區」,應說明本
院管轄之依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僅記載確認被告祺恩公司與聖高
地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均不
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
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
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