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陳俊瑛
訴訟
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航空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751元(含民國107年上期獎金62,3
28元、
資遣費682,6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617元、積欠工
資132,1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惟其中107年上
期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積欠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屬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是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634
元【計算式:9,800-(62,328+18,617+132,123)/895,751×
9,800×1/2≒8,63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合計
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