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顯鵬
上列當原告與
被告仁麗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
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