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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羊恩達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3人共同兼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   告 張景河       張景芳       張景欣       楊燕玉       謝宗龍       謝麗君       謝麗瓊       謝朱年美       郭明智       郭祐政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 佰叁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 312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被告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記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1號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 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330號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三件執行名義 ),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三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附表原告所 占用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同段30之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共有人,並請求占用期 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其請求排除被告 主張依系爭三件執行名義之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分別為185. 4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卷之附圖二、三)及584.9平方公尺 (見系爭執行卷之附圖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排除返還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應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而系爭地號土地之108年度公告 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43,096元,其依被 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分別為28,180,800元( 計算式:152,000×185.4=28,180,800)及25,206,850元( 計算式:43,096×584.9=25,206,850),共計53,387, 650 元(計算式:28,180,800+25,206,850=53,387,650)之利 益。至於請求因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並計算 其價額,附此指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87 ,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