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高毓婷
訴訟
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羊恩達
王昧爽
律師
被 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3人共同兼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 告 張景河
張景芳
張景欣
楊燕玉
謝宗龍
謝麗君
謝麗瓊
謝朱年美
郭明智
郭祐政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
佰叁拾貳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請求
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判
要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其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
312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被告所提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
狀記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1號之拆屋還地事件
確定
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330號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三件執行名義
),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三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附表原告所
占用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同段30之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共有人,並請求占用期
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其請求排除被告
主張依系爭三件執行名義之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分別為185.
4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卷之附圖二、三)及584.9平方公尺
(見系爭執行卷之附圖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排除返還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應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而系爭地號土地之108年度公告
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43,096元,其依被
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分別為28,180,800元(
計算式:152,000×185.4=28,180,800)及25,206,850元(
計算式:43,096×584.9=25,206,850),共計53,387, 650
元(計算式:28,180,800+25,206,850=53,387,650)之利
益。至於請求因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並計算
其價額,附此指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87
,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