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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羊恩達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   告 張景河       張景芳       張景欣       楊燕玉       謝宗龍       謝麗君       謝麗瓊       謝朱年美       郭明智       郭祐政 上十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6號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6,05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