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高毓婷
訴訟
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羊恩達
王昧爽
律師
被 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 告 張景河
張景芳
張景欣
楊燕玉
謝宗龍
謝麗君
謝麗瓊
謝朱年美
郭明智
郭祐政
上十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6號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6,05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1號裁定
駁回再
抗告確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