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張新定
訴訟
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孟翰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275萬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5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其中價額最高之參仟貳佰柒拾伍萬元定之,據此核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參拾萬零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另原告民事
起訴狀雖列李奇哲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惟檢
附原告委任葉恕宏律師、李孟翰律師、何怡萱律師之
委任狀,請
查明是否誤載訴訟代理人,或補正委任李奇哲律師之委任狀,又
該委任狀未記載委任日期,亦應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