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璧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起訴聲明第二
項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何筆地
號土地、多少面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前項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按該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就第一項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請求被告返還之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2 樓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