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徐向君
訴訟
代理人 趙
乃怡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卡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含
資遣費3
萬5,833 元、107 年度年終獎金3 萬3,000 元、失業給付差額賠
償8,160 元)及提前終止租約賠償人民幣壹仟肆佰元(以民國
108 年4 月1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649 計算折算為
新臺幣6,509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前開部分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原為壹仟伍佰伍拾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就原
告前開請求給付契約約定之107 年度年終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部分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
零伍拾元【計算式:1,550 ×(33,000+58,653)/142,155×
1/2 =500 ,1,550 -500 =1,050 ,四捨五入至整數】。另起
訴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參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肆仟零伍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