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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徐向君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含資遣費3 萬5,833 元、107 年度年終獎金3 萬3,000 元、失業給付差額賠 償8,160 元)及提前終止租約賠償人民幣壹仟肆佰元(以民國 108 年4 月1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649 計算折算為 新臺幣6,509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前開部分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原為壹仟伍佰伍拾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就原 告前開請求給付契約約定之107 年度年終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部分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 零伍拾元【計算式:1,550 ×(33,000+58,653)/142,155× 1/2 =500 ,1,550 -500 =1,050 ,四捨五入至整數】。另起 訴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參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肆仟零伍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