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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南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華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3 萬9,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256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 萬4,756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