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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涂綱澤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蔡湘蓁律師 被   告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 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 8年6月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 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就先、 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相同 ,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 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之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