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涂綱澤
訴訟
代理人 林曉晴
律師
蔡湘蓁律師
被 告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
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
8年6月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
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就先、
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相同
,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本件請求並
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
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之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