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勇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0 萬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而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新台
幣(下同)500 元,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29,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