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新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玖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玖萬捌仟零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依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即民國108 年7 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1.405元 ㈡31.405×美金311,983.38元=新臺幣9,797,83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