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新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玖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玖萬捌仟零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依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即民國108 年7 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1.405元
㈡31.405×美金311,983.38元=新臺幣9,797,83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