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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   告 承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烽銘 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 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其所得獲取之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 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 屋齡約為44年1 個月,建物面積為67.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1.6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6.3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 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萬2,461 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可佐,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後段請求 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部分 ,係聲明第一項之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2,46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