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 告 承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烽銘
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
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
參照)。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其所得獲取之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應以此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 層樓建物,至
本件起訴時
屋齡約為44年1 個月,建物面積為67.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1.6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6.3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
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
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萬2,461 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
可佐,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後段請求
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部分
,係聲明第一項之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2,46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