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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楊信和 被   告 瑞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安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8 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及隨後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係財產權訴訟, 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 其請求撤銷股東常會後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 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之訴訟利益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