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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沅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天文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天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故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天文之繼承人    ,並提出其陳天文除戶謄本、陳天文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    為被告,再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書狀。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查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而    本件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476,000元(計算式:54    平方公尺×108年度公告現值194,000元/平方公尺=10,47    6,000),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並未少於所擔    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未據原告預納。定期命原告    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