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沅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博仁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天文之
繼承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天文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
,並未依
上開規定記載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故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天文之繼承人
,並提出其陳天文除戶謄本、陳天文之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
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
為被告,再依
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書狀。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查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而
本件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476,000元(計算式:54
平方公尺×108年度公告現值194,000元/平方公尺=10,47
6,000),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並未少於所擔
保之債權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未據原告預納。
爰定期命原告
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