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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春滿育樂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仁、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846號被告與訴外人熊大 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有 之轉木馬1 組(下稱系爭木馬)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 系爭木馬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系爭木馬經鑑價後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有鑑價清單在卷可佐,並經調 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846號案卷核實無訛,得作為認定系 爭木馬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