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春滿育樂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進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耀仁、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
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846號被告與訴外人熊大
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有
之
旋轉木馬1 組(下稱
系爭木馬)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
系爭木馬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系爭木馬經鑑價後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有鑑價清單在卷
可佐,並經調
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846號案卷核實
無訛,得作為認定系
爭木馬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