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雅婷(即李惠美之
繼承人)
原 告 張怡婷(即李惠美之
繼承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被 告 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徐賢
被 告 立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一
○七年度上字第一○二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七
月二十三日所立之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新台幣陸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
確認被告立功科技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上
字第一○二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所立之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化工公司)之董
事原為徐堯卿(兼董事長)、楊文雄、徐黃金梅三人,因徐
堯卿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過世、徐黃金梅亦於107 年6 月
20日辭去董事職務,是應由僅存之董事楊文雄為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被告立功化工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功化工公司、立功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立功科技公司)於103 年間以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惠美
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
鈞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
經鈞院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76 號裁定
准予假扣押,
嗣被告持
上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
押
強制執行,即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速字第111 號執行事件
,而就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部分,被告則於103 年間向鈞院提
起民事訴訟(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下稱另案),李惠美於另案訴訟中之105 年5 月30日
過世,由原告二人
承受訴訟,經鈞院於106 年10月30日判決
原告部分敗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被告立功化工公司
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文雄承受訴訟,嗣
兩造於107 年7 月
23日在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2 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和解筆錄第1 項記載原
告願於收受和解筆錄
正本10日內
連帶給付被告立功化工公司
60萬元、給付被告立功科技公司20萬元(給付方法為:由原
告分別交付發票人為金融機構,面額各60萬元、20萬元之金
融機構支票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不得再以被告與
李惠美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對原告提出任何民事請求或主張
。嗣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以
存證信函檢送台灣銀行本行支
票一張(受款人為立功化工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 、
發
票日為108 年3 月4 日、面額為60萬元)予被告立功化工公
司,及於108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檢送台灣銀行本行支票
一張(受款人為立功科技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 、發票
日為108 年3 月4 日、面額為20萬元)予被告立功科技公司
,兩被告公司均已收受如同現金之「台支」鐵票,原告業依
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即已清償,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無繼
續假扣押之理由,
惟被告卻遲未撤銷假扣押執行
查封,使原
告無法處分被查封之
不動產以清償向親戚借款之債務。為此
,原告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已因
嗣
後之清償而不存在
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立功化工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場陳稱:同意原告對於被告立功化工公司之主張等語。
參、被告立功科技公司辯稱:被告對於系爭和解之債權因和解後
之清償而不存在並無意見,惟原告起訴之事實主張,並
非系
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非就另案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且系爭
和解筆錄並未載明被告需負擔撤銷假扣押之對待條件,因此
被告未撤銷假扣押,與和解筆錄
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無關;
又被告願撤銷假扣押,只是因為當初假扣押係立功化工公司
及立功科技公司合併聲請、合併繳交假扣押
提存之保證金,
未區分各佔若干比例或金額之權利,而立功化工公司目前或
因尚未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遲未辦理撤銷假扣押,
因此立功科技公司於和解後雖願辦理撤銷假扣押,然在立功
化工公司無法同時辦理之情形下,立功科技公司撤銷假扣押
亦無濟於事,提存之保證金
迄今亦未領回,就此亦倍極困擾
,本件原告確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和解金之支付,被告理應撤
銷假扣押,惟因受制於立功化工公司負責人未變更登記之故
而心有餘力不足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另案成立系爭和解,原告業依和解筆錄履
行,和解債權因和解後之清償而不存在等情,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76 號裁定、士院俊103 司執全速字第111
號函、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3 度上字第102 號和解筆錄、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寄
發之二份存證信函等件(見訴字卷第14至35頁)為據,本件
被告立功化工公司、立功科技公司於訴訟中就此亦表示不爭
執(見訴字卷第54、73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
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
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
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立功科技公司雖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2 項之規定
云云,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固
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並非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而係主張和解債權因和解後之清償而不存在,與上開規
定
無涉,
難認被告立功科技公司所辯為可採。準此,系爭和
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如前述已不存在,原告據此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