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倪其正
訴訟
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劦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36 萬1,850 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0頁),
嗣變更
上開本金為200 萬4,690 元(見本
院卷第29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800 股
,伊自民國102 年起至106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前年度之
股利依序為88萬4,232 元、90萬2,765 元、35萬4,452 元、
10萬3,131 元、11萬7,275 元,扣除代繳稅款後,被告公司
尚應依序給付73萬3,924 元、74萬9,307 元、32萬1,527 元
、9 萬3,551 元、10萬6,381 元之股利,
惟迄未給付,
爰依
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股利共計200
萬4,69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4,69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由法定代理人倪陳寶桂代表給付原告所主張
之各年度股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倪偉源於91年8 月3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倪陳寶桂、原告及訴外人倪其聰、倪其煜、倪淑圓、
倪淑燕、倪淑芬共7 人。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2年2 月14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1,000 股;96年10月8 日自倪偉源繼承200 股、自倪陳寶桂
受贈250 股,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450 股;復因被告公司
增資,現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800 股。
㈢、原告於102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1 年度之股利為88萬4,
232 元、103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2 年度之股利為90萬
2,765 元、104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3 年度之股利為35
萬4,452 元、105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4 年度之股利為
10萬3,131 元、106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5 年度之股利
為11萬7,275 元。被告公司就原告101 年度股利已於102 年
代繳稅款15萬308 元、102 年度股利已於103 年代繳稅款15
萬3,458 元、103 年度股利已於104 年代繳稅款3 萬2,925
元、104 年度股利已於105 年代繳稅款9,580 元、105 年度
股利已於106 年代繳稅款1 萬894 元。
㈣、原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係以自然人憑證進行
申報,其內容如本院卷第190 至225 頁
所載。
㈤、倪偉源曾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 活期
儲蓄帳戶及000-00-000000-0 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下
分別稱原告華銀活儲帳戶、原告華銀外幣帳戶),於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下稱彰化銀行)公司大同分行開立0000-0
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原告彰銀帳戶),倪偉源
並將上開3帳戶作為經營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及個人使用,
倪偉源死亡後,則由倪陳寶桂繼續使用上開3帳戶。原告於
100年4月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汐止分行開立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原告一
銀帳戶),並交由倪陳寶桂使用。
㈥、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0日辦理原告一銀帳
戶之存摺補發、印鑑章變更;於同年6 月30日、同年10月31
日分別辦理原告華銀活儲帳戶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於10
7 年2 月9 日辦理原告華銀外幣帳戶印鑑章變更。原告於10
6 年間辦理原告彰銀帳戶之印鑑章變更。原告一銀帳戶、原
告華銀活儲帳戶、原告華銀外幣帳戶、原告彰銀帳戶(下稱
系爭4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原告申請存摺補發、印鑑章
變更前,均由倪陳寶桂持有。
㈦、被告之關係企業有訴外人祥原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祥原公司)、聖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聖千公司)、得
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志公司),被告及祥原公司負責人均係
倪陳寶桂,聖千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叔叔即訴外人倪衍霖,得
志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倪其煜。102 年度至106 年度被告、
祥原公司及聖千公司應發放予原告之股利如本院卷第131 頁
發放股利明細表所示。
㈧、倪陳寶桂於102 年1 月21日自原告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
元存入原告自用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3 年7 月22日自原告一銀帳戶
提領2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自
原告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
105 年1 月21日自原告華銀活儲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
自用華銀帳戶,於106 年1 月17日自原告一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原告自用一銀帳戶)。
㈨、原告於99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在被告擔任業
務經理。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
債權之
債務人主
張債務已經清償,而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
非系爭債務時,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800 股。原告
於102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1 年度之股利為88萬4,232
元、103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2 年度之股利為90萬2,76
5 元、104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3 年度之股利為35萬4,
452 元、105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4 年度之股利為10萬
3,131 元、106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5 年度之股利為11
萬7,275 元。被告公司就原告101 年度股利已於102 年代繳
稅款15萬308 元、102 年度股利已於103 年代繳稅款15萬3,
458 元、103 年度股利已於104 年代繳稅款3 萬2,925 元、
104 年度股利已於105 年代繳稅款9,580 元、105 年度股利
已於106 年代繳稅款1 萬894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主張扣除代繳稅款後,102 年
起至106 年應受被告公司分配之股利依序為73萬3,924 元、
74萬9,307 元、32萬1,527 元、9 萬3,551 元、10萬6,381
元,
堪予採信。
⒉倪偉源曾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開立原告華銀活儲帳戶、
原告華銀外幣帳戶、原告彰銀帳戶,倪偉源並將上開3 帳戶
作為經營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及個人使用,倪偉源死亡後,
則由倪陳寶桂繼續使用上開3 帳戶,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
開立原告一銀帳戶交由倪陳寶桂使用,且系爭4 帳戶內之存
款於原告在106 年、107 年間申請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前
,均非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本院卷第50、116 、300 頁),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自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
判之基礎。原告嗣雖撤銷系爭4 帳戶內存款於原告在106 年
前申請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前,均非其所有之自認,惟未
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7 、293 頁),復未舉證證明
上情與事實不符,則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自認,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不符,
難認有據。又系爭4 帳戶內之
存款在原告於106 年、107 年間申請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
前,既非原告所有,而倪陳寶桂曾於102 年1 月21日自原告
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3
年7 月22日自原告一銀帳戶提領2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
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自原告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
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5 年1 月21日自原告華銀活儲
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6 年1 月17
日自原告一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一銀帳戶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復衡諸原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係以自然人憑證進行申報(見
不爭執事項㈣),其確實依序在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將自被告公司領取之88萬4,232 元、90
萬2,765 元、35萬4,452 元、10萬3,131 元、11萬7,275 元
營利所得54C (即股利或盈餘所得)納入綜合所得進行申報
,有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原告102 年度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20
3 、211 、218 、224 頁),
足徵原告確實已自被告公司受
領各該年度之股利,則被告公司抗辯其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倪
陳寶桂代表以上開方式清償包含原告應自被告公司、祥原公
司、聖千公司受分配之102 年起至106 年股利等語,應非無
稽。
⒊至原告固主張倪陳寶桂上開金錢給付係因基於
贈與、租金等
他筆債務所為清償
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筆債務之存在,然原告迄今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200 萬4,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