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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倪其正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祥原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230 股。被告 自民國102 至106 年度期間分派並申報為原告股利之金額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239,865 元、158,418 元、195,158 元 、126,377 元及114,315 元,扣除代繳稅款後被告尚應給付 依序為199,091 元、131,489 元、177,030 元、114,638 元 、103,696 元,合計為725,944 元(下稱系爭股利), 未給付,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股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倪陳寶桂為原告之母,其每年度 均代表公司連同原告持有之其他家族公司股份可得之股利, 基於母親愛子之心,再添數額湊成整數,已匯款予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第67至68頁)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230 股。劦寬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同為倪陳寶桂。 ㈡原告於102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1 年度之股利為239,86 5 元,被告已代繳稅款40,774元;103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 配102 年度之股利為158,418 元,被告已代繳稅款26,929元 ;104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3 年度之股利為195,158 元 ,被告已代繳稅款18,128元;105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 4 年度之股利為126,377 元,被告已代繳稅款11,739元;10 6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5 年度之股利為114,315 元,被 告已代繳稅款10,619元。 ㈢原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以自然人憑證進行申 報,申報內容如被證23所載(本院卷一第193 至210 頁)。 ㈣訴外人倪偉源即原告之父曾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於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開立0000 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及000000000000外匯活(定)期存款 帳戶(下分別稱系爭華銀活儲帳戶、系爭華銀外幣帳戶), 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開 立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前 開帳戶合稱系爭3 帳戶),倪偉源並將系爭3 帳戶作為經營 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及個人使用,倪偉源於91年8 月3 日死 亡後,系爭3 帳戶由倪陳寶桂繼續使用。 ㈤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開立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帳戶(下稱 系爭一銀帳戶,與系爭3 帳戶合稱系爭4 帳戶),並交由倪 陳寶桂使用。 ㈥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0日辦理系爭一銀帳 戶之存摺補發、印鑑章變更;於同年6 月30日、同年10月31 日分別辦理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於10 7 年2 月9 日辦理系爭華銀外幣帳戶印鑑章變更。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於原告申請存摺補發、印鑑章變更前,均由 倪陳寶桂持有。 ㈦倪陳寶桂於102 年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 元存入原告自用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3 年7 月22日自系爭一銀帳戶 提領2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自 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 105 年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 自用華銀帳戶,於106 年1 月17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原告自用一銀帳戶)。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辦理系爭華銀活儲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補發、印鑑 變更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原告所有? ⒈倪偉源曾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3 帳戶,倪偉源 並將系爭3 帳戶作為經營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及個人使用, 倪偉源死亡後,系爭3 帳戶則由倪陳寶桂繼續使用,原告復 開立系爭一銀帳戶交由倪陳寶桂使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倪偉源或倪陳寶桂在原告辦 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前,既均實際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且系爭4 帳戶亦均用於被告公司及其他公司經營之用 ,此節與借用他人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從事資金調度之情,尚 稱相符,則被告主張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屬原告所有,尚 非全然無稽。另觀諸倪陳寶桂於102 年至106 年期間,每年 均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或系爭一銀帳戶提領款項,存入原告 自用華銀帳戶或原告自用一銀帳戶(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㈦) ,倘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確屬原告 所有,則倪陳寶桂何需大費周章,將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 爭一銀帳戶之存款領出,再存入同屬原告名義之原告自用華 銀帳戶及原告自用一銀帳戶;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 主張倪陳寶桂所為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之匯款行為,係倪陳寶 桂向原告稱每年有220 萬元免稅額(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卷二第9 頁、第48頁),顯然原告係主張倪陳寶桂各該次之 匯款行為,係將該等存款,在不同所有權人之間發生權利變 動,始有所謂「免稅額」之說詞,與原告訴訟中同時陳稱辦 理申請系爭華銀活儲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補發、印鑑變 更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其所有之主張,顯然矛盾。是原 告主張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 有,顯然無據;被告抗辯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告或倪陳寶桂所有,供倪偉源或倪陳寶桂公司 經營或其等私人資金調度之用,應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倪偉源生前對其疼愛有加,常贈與名貴手錶、鑽 戒,為其進行理財,故系爭3 帳戶實屬倪偉源為其進行理財 規劃之用;且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滿期給付亦均匯入系爭 華銀活儲帳戶。惟查:倪偉源生前是否曾贈與原告名貴手錶 、鑽戒,尚與系爭3 帳戶內存款之權利歸屬無關;至原告為 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原本之要保人為倪陳寶桂,係後 始變要保人為原告等情,亦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5 頁),顯見倪陳寶桂主張該保險 係其經原告同意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可以採信,則 父母以子女名義為保險規劃,其滿期保險金並無必然歸屬於 子女之理,是尚不得以原告之南山人壽滿期給付匯入系爭華 銀活儲帳戶,即認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倪偉源為 原告之利益而為理財歸劃之用,進而推論系爭華銀活儲帳戶 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於前揭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前,均 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債務人主 張債務已經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債務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旨趣)。 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30 股,依前揭不 爭執事項㈡,扣除被告為原告已代繳之稅款後,102 年起至 106 年原告應受被告公司分配之股利依序為199,091 元、13 1,489 元、177,030 元、114,638 元、103,696 元,總計72 5,944 元,首堪認定。又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 之存款在原告於106 年、107 年期間申請印鑑章變更、存摺 補發前,既非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倪陳寶桂曾 於102 年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 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3 年7 月22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20 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自系爭華 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5 年 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 銀帳戶,於106 年1 月17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 入原告自用一銀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 執事項㈦),則被告主張其係代表公司連同原告持有之其他 家族公司股份可得之股利,基於母親愛子之心,再添數額湊 成整數,於前開時間自前揭帳戶領款,再匯款予原告,而給 付系爭股利,應屬可採。 ⒊又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 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 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 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 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經財政部60 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 號令釋在案。可知,我國綜合所 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 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 之報償為準。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所得查 核辦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執 行業務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其所得 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 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原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係以自然 人憑證進行申報(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其確實依序在10 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將自被告領取 之199,091 元、131,489 元、177,030 元、114,638 元、10 3,696 元營利所得54C (即股利或盈餘所得)納入綜合所得 進行申報,有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原告10 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93 至210 頁),依前揭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 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原告確已領取系爭股利,始有義務納 入各實際領取之年度而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既已為前揭申 報,足徵原告確實已自被告受領各該年度之股利甚明。 ⒋從而,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股利予原告,而生清償之效力。原 告雖主張倪陳寶桂就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之金錢給付係因基於 贈與、租金等他筆債務所為清償,此節為被告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筆債務之存在,然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股利,則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5,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