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倪其正
訴訟
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祥原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
持有股份230 股。被告
自民國102 至106 年度
期間分派並申報為原告股利之金額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239,865 元、158,418 元、195,158 元
、126,377 元及114,315 元,扣除代繳稅款後被告尚應給付
依序為199,091 元、131,489 元、177,030 元、114,638 元
、103,696 元,合計為725,944 元(下稱
系爭股利),
惟迄
未給付,
爰依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股利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9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倪陳寶桂為原告之母,其每年度
均代表公司連同原告持有之其他家族公司股份可得之股利,
基於母親愛子之心,再添數額湊成整數,已匯款予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第67至68頁)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230 股。劦寬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同為倪陳寶桂。
㈡原告於102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1 年度之股利為239,86
5 元,被告已代繳稅款40,774元;103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
配102 年度之股利為158,418 元,被告已代繳稅款26,929元
;104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3 年度之股利為195,158 元
,被告已代繳稅款18,128元;105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
4 年度之股利為126,377 元,被告已代繳稅款11,739元;10
6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5 年度之股利為114,315 元,被
告已代繳稅款10,619元。
㈢原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以自然人憑證進行申
報,申報內容如被證23
所載(本院卷一第193 至210 頁)。
㈣訴外人倪偉源即原告之父曾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於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開立0000
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及000000000000外匯活(定)期存款
帳戶(下分別稱系爭華銀活儲帳戶、系爭華銀外幣帳戶),
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開
立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前
開帳戶合稱系爭3 帳戶),倪偉源並將系爭3 帳戶作為經營
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及個人使用,倪偉源於91年8 月3 日死
亡後,系爭3 帳戶由倪陳寶桂繼續使用。
㈤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開立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帳戶(下稱
系爭一銀帳戶,與系爭3 帳戶合稱系爭4 帳戶),並交由倪
陳寶桂使用。
㈥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0日辦理系爭一銀帳
戶之存摺補發、印鑑章變更;於同年6 月30日、同年10月31
日分別辦理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於10
7 年2 月9 日辦理系爭華銀外幣帳戶印鑑章變更。
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於原告申請存摺補發、印鑑章變更前,均由
倪陳寶桂持有。
㈦倪陳寶桂於102 年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
元存入原告自用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3 年7 月22日自系爭一銀帳戶
提領2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自
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
105 年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
自用華銀帳戶,於106 年1 月17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原告自用一銀帳戶)。
四、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辦理系爭華銀活儲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補發、印鑑
變更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原告所有?
⒈倪偉源曾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3 帳戶,倪偉源
並將系爭3 帳戶作為經營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及個人使用,
倪偉源死亡後,系爭3 帳戶則由倪陳寶桂繼續使用,原告復
開立系爭一銀帳戶交由倪陳寶桂使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
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倪偉源或倪陳寶桂在原告辦
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前,既均實際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且系爭4 帳戶亦均用於被告公司及其他公司經營之用
,此節與借用他人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從事資金調度之情,尚
稱相符,則被告主張前開帳戶內之存款,
非屬原告所有,
尚
非全然無稽。另
觀諸倪陳寶桂於102 年至106 年期間,每年
均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或系爭一銀帳戶提領款項,存入原告
自用華銀帳戶或原告自用一銀帳戶(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㈦)
,倘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確屬原告
所有,則倪陳寶桂何需大費周章,將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
爭一銀帳戶之存款領出,再存入同屬原告名義之原告自用華
銀帳戶及原告自用一銀帳戶;再參以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一再
主張倪陳寶桂所為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之匯款行為,係倪陳寶
桂向原告稱每年有220 萬元免稅額(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卷二第9 頁、第48頁),顯然原告係主張倪陳寶桂各該次之
匯款行為,係將該等存款,在不同
所有權人之間發生權利變
動,始有所謂「免稅額」之說詞,與原告訴訟中同時陳稱辦
理申請系爭華銀活儲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補發、印鑑變
更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其所有之主張,顯然矛盾。是原
告主張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
有,
顯然無據;被告
抗辯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告或倪陳寶桂所有,供倪偉源或倪陳寶桂公司
經營或其等私人資金調度之用,應
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倪偉源生前對其疼愛有加,常
贈與名貴手錶、鑽
戒,為其進行理財,故系爭3 帳戶實屬倪偉源為其進行理財
規劃之用;且其為
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滿期給付亦均匯入系爭
華銀活儲帳戶。
惟查:倪偉源生前是否曾贈與原告名貴手錶
、鑽戒,尚與系爭3 帳戶內存款之權利歸屬無關;至原告為
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原本之要保人為倪陳寶桂,係
嗣後
始變要保人為原告
等情,亦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5 頁),顯見倪陳寶桂主張該保險
係其經原告同意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可以採信,則
父母以子女名義為保險規劃,其滿期保險金並無必然歸屬於
子女之理,是尚不得以原告之南山人壽滿期給付匯入系爭華
銀活儲帳戶,即認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倪偉源為
原告之利益而為理財歸劃之用,進而推論系爭華銀活儲帳戶
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於前揭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前,均
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
債權之
債務人主
張債務已經清償,而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債務時,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
要旨亦同此旨趣)。
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30 股,依前揭不
爭執事項㈡,扣除被告為原告已代繳之稅款後,102 年起至
106 年原告應受被告公司分配之股利依序為199,091 元、13
1,489 元、177,030 元、114,638 元、103,696 元,總計72
5,944 元,首
堪認定。又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
之存款在原告於106 年、107 年期間申請印鑑章變更、存摺
補發前,既非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倪陳寶桂曾
於102 年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
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3 年7 月22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20
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自系爭華
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5 年
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
銀帳戶,於106 年1 月17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
入原告自用一銀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
執事項㈦),則被告主張其係代表公司連同原告持有之其他
家族公司股份可得之股利,基於母親愛子之心,再添數額湊
成整數,於前開時間自前揭帳戶領款,再匯款予原告,而給
付系爭股利,應屬可採。
⒊又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
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
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
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
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經財政部60
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 號令釋在案。可知,我國綜合所
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
稅,而其實現
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
之報償為準。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所得查
核辦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執
行業務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其所得
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
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觀諸原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係以自然
人憑證進行申報(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其確實依序在10
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將自被告領取
之199,091 元、131,489 元、177,030 元、114,638 元、10
3,696 元營利所得54C (即股利或盈餘所得)納入綜合所得
進行申報,有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原告10
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93 至210 頁),依前揭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
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原告確已領取系爭股利,始有義務納
入各實際領取之年度而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既已為前揭申
報,
足徵原告確實已自被告受領各該年度之股利甚明。
⒋從而,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股利予原告,而生清償之效力。原
告雖主張倪陳寶桂就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之金錢給付係因基於
贈與、租金等他筆債務所為清償,此節為被告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筆債務之存在,然原告均未舉
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股利,則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5,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