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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發 被   告  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萬1,151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原公司)邀被 告黃金發、吳明駿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10月22日起分 別向伊借款150 萬元、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10 月22日起至109 年10月22日,分24期,期定額年金平均攤 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 機動計算,並自伊調整該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日起,按調整後 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利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應給付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威原公司如有對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威原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 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為年利率5.5%),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又黃金發、吳明駿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 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 自認,是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 │ │ │ │內者,按原利率│者,按原利率20│ │ │ │ │10% 計算 │% 計算 │ ├─┼──────┼─────────┼───────┼───────┤ │1 │144萬0,863元│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自108 年1 月7 │自108 年7 月7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起至108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利率5.5%計算之利息│月6日止 │ │ ├─┼──────┼─────────┼───────┼───────┤ │2 │48萬0,288元 │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自108 年1 月7 │自108 年7 月7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起至108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利率5.5%計算之利息│月6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