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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朝松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貴 被   告 林駿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下稱新北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如貳、一、㈢所 示(本院卷第1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林駿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3年10至11月間,伊因經營旅遊業需要,與被告林 駿鐦及訴外人即宜蘭區福斯汽車經銷商陳經理等人洽談購車 事宜,嗣伊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向林駿鐦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 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匯款30萬元、60萬元至林駿 鐦指定之訴外人曹瑾苓銀行帳戶,且交付現金45萬元予林駿 鐦。因系爭車輛係供作伊營業使用,遂靠行登記於被告富貴 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康公司)名下,實際上為 伊所有並占有使用。 ㈡林駿鐦雖曾向伊表示將以系爭車輛借貸款項,惟其貸得款項 後卻未告知伊,亦未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 25日遭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財務 公司)拖走,林駿鐦上開消極不作為,已侵害伊對系爭車輛 之財產權,伊至少受有103萬元之損害。又富貴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天貴明知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且係林駿鐦積欠貸款,卻告知台灣福斯財務公司至伊所經 營之羅東松滿園民宿將系爭車輛拖走,並低價買回後出售予 訴外人廖建安,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致伊受有103 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駿鐦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富貴康公司應 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聲明1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富貴康公司則以: ⒈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其交付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135萬元與林駿鐦之證明。伊係因台灣福斯財務公司 告知系爭車輛有積欠貸款,經蔡天貴詢問林駿鐦後始知該貸 款應由林駿鐦繳納且已將系爭車輛轉售予原告,因系爭車輛 登記於伊名下,若未繳納貸款紀錄,將無法再向台灣福斯財 務公司申辦貸款,伊始向該公司清償貸款並將系爭車輛長期 出租給廖建安,倘原告願給付積欠之靠行費、稅金及貸款, 同意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駿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 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客觀 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另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指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的 行為準則,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㈡原告主張:林駿鐦向伊表示將以系爭車輛借貸款項,卻消極 未告知其已貸得款項,嗣未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於10 6年4月25日遭台灣福斯財務公司拖走,上開消極不作為,已 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致伊至少受有103萬元之損害 等語。然查: ⒈原告雖執上開事實主張林駿鐦有故意侵權行為,惟其就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要件,包含林駿鐦有何不 法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損害與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要件,均未提出符合故意侵權行為要件之要件事實,難謂 其已盡主張責任,原告主張林駿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⒉此外,原告就林駿鐦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先於108年2月12 日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以總價135萬元 向福斯汽車宜蘭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9人座之 小客車,由於原告購車用於營業,故而被告林駿鐦代表富貴 康公司予原告洽商靠行事宜,並將該車靠行於富貴康公司作 為經營旅遊業務使用,亦即該車於交通監理機關登記之名義 所有人雖為富貴康公司,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詎被告林駿 鐦於104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該車向訴外人福斯財務公司 辦理貸款116萬8,992元」(新北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10 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被告林駿鐦雖曾向原告表 示將以系爭車輛借貸款項,但被告林駿鐦借得後並未告知原 告」,並表示「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駿鐦之侵權行為事實以 本次庭期所述為主」(本院卷第86頁);嗣又於109 年5 月 21日民事準備(四)狀陳稱:「被告林駿鐦於104 年1 月間 未經原告同意將該車向訴外人福斯財務公司辦理貸款116 萬 8,992 元」(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細究上開內容,原告 係先主張被告林駿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後,未經其同意以 該車向台灣福斯財務公司申辦貸款卻未依約繳款而侵害其權 利,嗣又改稱被告林駿鐦曾向伊表示將以系爭車輛申辦貸款 ,辦畢後卻未告知伊且未依約繳款,則原告究係主張被告林 駿鐦有未經其同意以系爭車輛向台灣福斯公司辦理貸款,或 僅係辦畢後未告知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有可疑;況據訴 外人即台灣福斯公司法務李家駿於偵查時證述:富貴康公司 有於103 年12月5 日向伊辦理車號000--0000 號廂型車之購 車貸款,金額為1,168,992 元,每月一期,分36期,每期32 ,472元,是蔡天貴主動跟伊接觸,伊有跟富貴康公司聯繫過 ,富貴康公司叫伊跟林先生要等語,並提出債權(權利)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為據【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10、19、 20頁】,足見林駿鐦並無原告起訴時所陳稱林駿鐦於103 年 12月15日向福斯汽車宜蘭經銷商購買系爭車輛後,其復以系 爭車輛向台灣福斯財務公司辦理貸款情事,此結亦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在案(偵字卷第22至25頁),是縱原告主張林駿鐦確有上 開行為事實,其舉證亦嫌不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林駿鐦給付10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 ㈢原告另主張:蔡天貴為富貴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伊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林駿鐦積欠貸款,卻告知台灣 福斯財務公司至伊所經營之羅東松滿園民宿將系爭車輛拖走 ,並低價買回後出售予廖建安,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 ,致伊受有103萬元之損害等語,為富貴康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富貴康公司有 故意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其與蔡天貴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5日遭拖走之照 片為據(新北卷第21至4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至多 僅得推知蔡天貴於系爭車輛遭台灣福斯財務公司拖走後之後 續處理過程,無從據此證明富貴康公司有何客觀上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之故意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已無可取;原告雖又 以林駿鐦於刑事偵查所陳稱:蔡天貴知道該車子是賣給原告 ,這台車的殘值大約103萬元左右,即使蔡天貴替伊繳納3期 貸款,也應該不能將該車以29萬元賣掉,而車子確實是被蔡 天貴賣掉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24號卷 第42、43頁),惟此至多得見富貴康公司向台灣福斯公司清 償所於貸款後,有將取回之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之事實,而未 具體指明富貴康公司此舉究構成何種不法行為,並進而舉證 證明該行為已符合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對此復無其他 主張或舉證,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貴康公司給 付10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林駿鐦及富貴 康公司給付10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如其中一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富貴康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