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朝松
訴訟
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
被 告 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貴
被 告 林駿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萬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下稱新北
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如貳、一、㈢所
示(本院卷第1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林駿鐦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3年10至11月間,伊因經營旅遊業需要,與被告林
駿鐦及訴外人即宜蘭區福斯汽車經銷商陳經理等人洽談購車
事宜,嗣伊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向林駿鐦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於
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匯款30萬元、60萬元至林駿
鐦指定之訴外人曹瑾苓銀行帳戶,且交付現金45萬元予林駿
鐦。因系爭車輛係供作伊營業使用,遂靠行登記於被告富貴
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康公司)名下,實際上為
伊所有並占有使用。
㈡林駿鐦雖曾向伊表示將以系爭車輛借貸款項,
惟其貸得款項
後卻未告知伊,亦未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
25日遭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財務
公司)拖走,林駿鐦
上開消極
不作為,已侵害伊對系爭車輛
之財產權,伊至少受有103萬元之損害。又富貴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天貴明知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
,且係林駿鐦積欠貸款,卻告知台灣福斯財務公司至伊所經
營之羅東松滿園民宿將系爭車輛拖走,並低價買回後出售予
訴外人廖建安,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致伊受有103
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
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林駿鐦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富貴康公司應
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聲明1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富貴康公司則以:
⒈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其交付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135萬元與林駿鐦之證明。伊係因台灣福斯財務公司
告知系爭車輛有積欠貸款,經蔡天貴詢問林駿鐦後始知該貸
款應由林駿鐦繳納且已將系爭車輛轉售予原告,因系爭車輛
登記於伊名下,若未繳納貸款紀錄,將無法再向台灣福斯財
務公司申辦貸款,伊始向該公司清償貸款並將系爭車輛長期
出租給廖建安,倘原告願給付積欠之靠行費、稅金及貸款,
同意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
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駿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91
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客觀
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另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指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的
行為準則,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㈡原告主張:林駿鐦向伊表示將以系爭車輛借貸款項,卻消極
未告知其已貸得款項,嗣未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於10
6年4月25日遭台灣福斯財務公司拖走,上開消極不作為,已
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致伊至少受有103萬元之損害
等語。然查:
⒈原告雖執上開事實主張林駿鐦有故意侵權行為,惟其就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要件,包含林駿鐦有何不
法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損害與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要件,均未提出符合故意侵權行為要件之要件事實,
難謂
其已盡主張責任,原告主張林駿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已
難認有據。
⒉此外,原告就林駿鐦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先於108年2月12
日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以總價135萬元
向福斯汽車宜蘭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9人座之
小客車,由於原告購車用於營業,故而被告林駿鐦代表富貴
康公司予原告洽商靠行事宜,並將該車靠行於富貴康公司作
為經營旅遊業務使用,亦即該車於交通監理機關登記之名義
所有人雖為富貴康公司,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詎被告林駿
鐦於104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該車向訴外人福斯財務公司
辦理貸款116萬8,992元」(新北院卷第13頁);
復於本院10
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被告林駿鐦雖曾向原告表
示將以系爭車輛借貸款項,但被告林駿鐦借得後並未告知原
告」,並表示「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駿鐦之侵權行為事實以
本次庭期所述為主」(本院卷第86頁);嗣又於109 年5 月
21日民事準備(四)狀陳稱:「被告林駿鐦於104 年1 月間
未經原告同意將該車向訴外人福斯財務公司辦理貸款116 萬
8,992 元」(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細究上開內容,原告
係先主張被告林駿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後,未經其同意以
該車向台灣福斯財務公司申辦貸款卻未依約繳款而侵害其權
利,嗣又改稱被告林駿鐦曾向伊表示將以系爭車輛申辦貸款
,辦畢後卻未告知伊且未依約繳款,則原告究係主張被告林
駿鐦有未經其同意以系爭車輛向台灣福斯公司辦理貸款,或
僅係辦畢後未告知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有可疑;況據訴
外人即台灣福斯公司法務李家駿於偵查時證述:富貴康公司
有於103 年12月5 日向伊辦理車號000--0000 號廂型車之購
車貸款,金額為1,168,992 元,每月一期,分36期,每期32
,472元,是蔡天貴主動跟伊接觸,伊有跟富貴康公司聯繫過
,富貴康公司叫伊跟林先生要等語,並提出
債權(權利)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為據【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10、19、
20頁】,足見林駿鐦並無原告起訴時所陳稱林駿鐦於103 年
12月15日向福斯汽車宜蘭經銷商購買系爭車輛後,其復以系
爭車輛向台灣福斯財務公司辦理貸款情事,此結亦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在案(偵字卷第22至25頁),是縱原告主張林駿鐦確有上
開行為事實,其舉證亦嫌不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林駿鐦給付103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
㈢原告另主張:蔡天貴為富貴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伊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林駿鐦積欠貸款,卻告知台灣
福斯財務公司至伊所經營之羅東松滿園民宿將系爭車輛拖走
,並低價買回後出售予廖建安,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
,致伊受有103萬元之損害等語,為富貴康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富貴康公司有
故意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其與蔡天貴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5日遭拖走之照
片為據(新北卷第21至43頁),然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至多
僅得推知蔡天貴於系爭車輛遭台灣福斯財務公司拖走後之後
續處理過程,無從據此證明富貴康公司有何客觀上違反法律
強制
禁止規定之故意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已無可取;原告雖又
以林駿鐦於刑事偵查所陳稱:蔡天貴知道該車子是賣給原告
,這台車的殘值大約103萬元左右,即使蔡天貴替伊繳納3期
貸款,也應該不能將該車以29萬元賣掉,而車子確實是被蔡
天貴賣掉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24號卷
第42、43頁),惟此至多得見富貴康公司向台灣福斯公司清
償所於貸款後,有將取回之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之事實,而未
具體指明富貴康公司此舉究構成何種不法行為,並進而舉證
證明該行為已符合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對此復無其他
主張或舉證,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貴康公司給
付10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林駿鐦及富貴
康公司給付10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如其中一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及富貴康公司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