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永鴻
訴訟
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涵
被 告 葉海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海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貳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
O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佰
伍拾陸元,及其中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O八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伍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自
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伍拾柒
萬元為被告葉海瑞、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葉海瑞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被
告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海瑞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 萬4,83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應給付原告117
萬7,4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為:一、被告葉海瑞應給付原告338 萬1,512 元,及其中23
5 萬4,83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2 萬
6,675 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海天公司應給付原告
169 萬756 元,及其中117 萬7,41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3,338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5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
,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海瑞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邀被告海天公司及原告
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借貸1 億1,500 萬元。然被告葉海瑞於107
年11月起即未依約向陽信銀行繳納貸款,原告為維持債信
,
迄於108 年8 月29日已為原告代為清償338 萬1,512 元
之利息,
爰依
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海端給付其
代償之金額,另依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
告海天公司負擔其代償金額之半數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葉海瑞應給付原告338萬1,512元,及其中
235 萬4,83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102 萬6,67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海天公
司應給付原告169 萬756 元,及其中117 萬7418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3,338 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3.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原告確實擔任被告葉海瑞向銀行借錢之連帶保證人,也確
實有幫忙被告葉海瑞還錢,但原告另以詐欺手法詐騙被告
葉海瑞將臺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由被告海天公司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應先返還系爭建
物,
兩造再協商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
款借據、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56 、557 號
裁定、陽信銀
行貸款繳息收據為證(司促卷第7 、11-16 頁),而被告就
原告擔任保證人並代償其貸款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73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74
8 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海瑞、海天公司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