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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永鴻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涵 被   告 葉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海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貳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 O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佰 伍拾陸元,及其中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O八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伍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自 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伍拾柒 萬元為被告葉海瑞、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海瑞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被 告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海瑞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 萬4,8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應給付原告117 萬7,4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為:一、被告葉海瑞應給付原告338 萬1,512 元,及其中23 5 萬4,83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2 萬 6,67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海天公司應給付原告 169 萬756 元,及其中117 萬7,41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3,338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5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海瑞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邀被告海天公司及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借貸1 億1,500 萬元。然被告葉海瑞於107 年11月起即未依約向陽信銀行繳納貸款,原告為維持債信 ,於108 年8 月29日已為原告代為清償338 萬1,512 元 之利息,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海端給付其 代償之金額,另依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 告海天公司負擔其代償金額之半數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葉海瑞應給付原告338萬1,512元,及其中 235 萬4,83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102 萬6,67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海天公 司應給付原告169 萬756 元,及其中117 萬7418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3,338 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3.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確實擔任被告葉海瑞向銀行借錢之連帶保證人,也確 實有幫忙被告葉海瑞還錢,但原告另以詐欺手法詐騙被告 葉海瑞將臺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由被告海天公司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應先返還系爭建 物,兩造再協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款借據、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556 、557 號裁定、陽信銀 行貸款繳息收據為證(司促卷第7 、11-16 頁),而被告就 原告擔任保證人並代償其貸款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73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74 8 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海瑞、海天公司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