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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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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王景民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起初 擔任業務課長,後升任資深經理,負責連接器及線束等零件 銷售之業務開發、推廣與維持客戶關係,及協助分包商管理 等業務。被告於任職當日簽具「競業禁止營業秘密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於第5條約定:「本人在職期間, 絕不再兼職於其他公司...」,又於104年2月24日簽具「廉 潔承諾書」(下稱系爭廉潔承諾書),於第2.3條約定:「 立書人承諾於信邦任職期間不得持有未上市(櫃)供應商股 份1%(含)以上...」,被告對上開約定內容及對原告制訂 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規定於收集新分包商並整理其基本資 料填入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後,應交由資材人員召集研發/工 程及品保單位人員實施評鑑,再由功能組織之最高主管針對 分包商之評選結果做審核與裁示,經同意後始能登錄為合格 分包商之內容,均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然被告竟於100 年1月7日向其前岳父即訴外人陳錦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蔡登賢充作其投資公司之出資款,並 於100年1月24日與蔡登賢共同設立訴外人常宏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常宏公司)且共同經營,因為防原告發覺而由蔡登賢 掛名負責人。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再逕自以申請人名義, 填具常宏公司之資料於分包商調查評選表中,於簽名後未經 主管即訴外人宋秉臣簽核,即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人員即 訴外人楊玉芳,逕將常宏公司登錄於原告公司合格分包商名 錄中,使原告誤認常宏公司為業經評鑑合格之分包商,遂自 10 0年4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陸續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 產品等,採購金額高達8億1,673萬3,383元。原告因被告前 開所為故意違背原告所製訂之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之不法行 為,向常宏公司進行採購,致原告減少8億1,673萬3,383元 資產,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透過其常宏公司持股比例獲得 利潤之分配,所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出資100萬元予常宏公司,與蔡 登賢共同設立及實際經營常宏公司,亦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 條及系爭廉潔承諾書第2.3條規定,並使原告向常宏公司進 行採購,致原告減少8億1,673萬3,383元資產,受有損害, 被告並因此透過其於常宏公司持股比例獲得利潤之分配,應 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及系爭廉潔承諾書第3.1條規定,對原告 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歸還不法所得。依原告與常宏公 司間累計8億1,673萬3,383元採購金額,以107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常宏公司所屬營業別之淨 利率10%為計算,常宏公司應可獲得8,167萬3,338元之淨利 。原告僅就100萬元損害或被告不法所得部分為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系爭同意書第6條及系爭廉 潔承諾書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7月1日任職原告HRS部門,主要負責 線束之業務開發及銷售業務,至於審核、登錄分包商及原告 與分包商間核准交易與付款等工作,則被告所負責。本件 原告向常宏公司為採購,緣起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臺灣國 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GARMIN CORPORATION,下稱臺 灣國際航電公司)於100年初因無供應商願意承接其新款行 車紀錄器所需線束,而向原告HRS部門詢問,被告經原告HRS 部門主管要求而與原告工廠及相關廠商溝通接單情事,經聯 繫後均遭以無法按臺灣國際航電公司所提出之規格量產為由 ,不願承接,最終僅尋得常宏公司有接單意願,是原告HRS 部門主管遂要求被告立刻進行電子郵件簽核流程,將常宏公 司建立為一般工程採購供應商,俾由主管進行確認同意而為 下單採購並付款,因當時部門人員僅有協理即訴外人宋秉臣 、負責天線產品之另一位業務經理及負責線材業務之被告, 並無品管、工程及助理人員,故分包商調查評選表僅有被告 1人申請簽名,然調查評選表之申請,依原告所訂流程,尚 須填具供應商電匯資料申請單,由部門主管確認並同意供應 商之付款條件後始算完成,否則無法進行下單及付款。又原 告原承接臺灣國際航電公司線束生產之DC BU部門於100年10 月間遭臺灣國際航電公司列為不合格線束供應商,預計自10 1年起即停止交易,此將對原告業務造成重大影響,被告經 原告高層開會決定予承接臺灣國際航電公司業務,期使原告 重返合格供應商行列,經被告洽商後,臺灣國際航電公司同 意提供原告就穿戴式手錶充電線束之報價機會,原告自身 工廠報價高於臺灣國際航電公司之他供應商價格,在合乎原 告要求15%毛利率條件下,原告之外包供應商僅常宏公司有 接單意願,原告報價後順利取得臺灣國際航電公司訂單, 此後,原告即將此透過低價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成品,直接 轉賣予臺灣國際航電公司以賺取差價之模式,列為原告業務 開發之策略之一,常宏公司並自此長期受原告採購線束成品 ,供應予臺灣國際航電公司,原告因此對臺灣國際航電公司 之營業額及獲利呈現倍數成長,是被告所開發之前開商業模 式,不僅未使原告造成財產上損失,更使原告受有利益。可 徵被告並無單獨操縱使原告將常宏公司列為分包商之違背職 務行為,亦未侵害原告選擇下包商之權利,且未因此使原告 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又被告雖曾於 100年1月7日因擬投資常宏公司而匯款100萬元予蔡登賢,然 旋即因理念不合,業於100年1月底向蔡登賢取回全部投資款 ,是被告並未與蔡登賢共同成立及經營常宏公司,及因此造 成原告之損失或自常宏公司獲取有任何利益,並未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5條及系爭廉潔承諾書第2.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負系爭同意書第6條及系爭廉潔承諾書第3.1條規定之違約責 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於任職當日簽具 系爭同意書,於第5條約定:「本人在職期間,絕不再兼職 於其他公司...」,及於第6條約定:「本人如違反上述之保 證,做出有損公司之行為,除賠償公司直接和間接損失外, 視情節輕重還願意負擔損害二倍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又 於104年2月24日簽具系爭廉潔承諾書」,於第2.3條約定: 「立書人承諾於原告任職期間,不得持有未上市(櫃)供應 商股份1%(含)以上。...」,及於第3.1條約定:「如立 書人被證實有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則自願辭職, 所有不法所得須全數歸還本公司以及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之 損害及負擔本公司因此產生之費用外,尚須賠償本公司新台 幣50000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另被告於100年1月7日 向陳錦華借款100萬元,交付予蔡登賢充作其投資公司之出 資款,嗣常宏公司於100年1月2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蔡登 賢,被告復於100年2月16日以申請人名義,填具常宏公司為 分包商之分包商調查評選表,該評選表下方關於資材單位、 品管單位、R/D&工程、業務單位、資材處長等欄位均為空 白,嗣常宏公司經列為原告之分包商,原告並自100年4月間 起至106年7月間止,陸續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產品等,金額 達8億1,673萬3,383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合約書(含系爭 同意書)、系爭廉潔承諾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分包商調查 評選表、常宏公司電子採購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3、31至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職務侵權行為及違反競業禁止暨營業秘 密同意書第5條、廉潔承諾書第2.3條約定之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6條、系爭廉 潔承諾書第3.1條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法 所得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請求權存在者, 應就該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競業禁止暨營業秘密同意書第6條、廉潔承諾書第3.1 條規定之契約請求權,自應對各該請求權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被害人未受有損害,即 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與蔡登賢共同設立並經營常宏公司,違反原告所製訂之 分包商管理作業辦法所規定流程,逕自為申請簽核即將常宏 公司登錄於原告合格分包商名錄中,不法侵害原告選擇、比 較分包商之權利,使原告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產品累計8億 1,673萬3,383元,致原告資產同額減少,受有損害,應對原 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原告支出8億1,673萬3,383元係其向常宏公 司採購之線束商品所給付之對價,又原告對被告所辯其向常 宏公司購得之線束產品,係直接供貨予其客戶,並賺取有相 當金額之差額利潤等情,並不爭執,是自難認原告因向常宏 公司採購貨品有所支出,致其資產同額減少,而受有損害。 又依據宋秉辰於原告提告被告背信刑事案件(下稱他案)偵 查中證稱:「(問:事後有調查過交給常宏電子生產的價格 有明顯偏高嗎?)據我們瞭解是沒有,而且也算是有競爭力 ,我們對客戶的獲利是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可徵原告亦無因選擇常宏公司供貨而遭受與其他供應商價差 之損失。另原告本身亦具有生產線束產品之能力,因成本高 而難與臺灣國際航電公司之他供應商競爭,經改以向常宏公 司購入線束產品,提供予臺灣國際航電公司賺取差價之方式 ,除保住其為臺灣國際航電公司供應商之地位,往後更因此 穩定獲取高額利益,今仍與常宏公司往來等情,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248頁),更加證明原告並未因與常宏公 司間採購線束產品行為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 明其所指摘被告前開背信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依 據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00萬元,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登賢共同設立及經營常宏公司所為,違 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關於「本人在職期間,絕不再兼職於其 他公司」之約定,並使原告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產品而受有 損害,應依該同意書第6條約定:「本人如違反上述之保證 ,做出有損公司之行為,除賠償公司直接和間接損失外,視 情節輕重還願意負擔損害二倍懲罰性違約金。」,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不能證明其因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產 品,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自無系爭同意書 第6條約定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該約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7日向陳錦華借款100萬元,匯予 蔡登賢,作為投資常宏公司之款項,與蔡登賢共同設立並經 營常宏公司,使原告向常宏公司採購線束產品,致原告受有 損害,並從中獲取分紅等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廉 潔承諾書第2.3條約定:「立書人承諾於原告任職期間,不 得持有未上市(櫃)供應商股份1%(含)以上。...」,應 依第3.1條約定:「如立書人被證實有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 任何約定,則自願辭職,所有不法所得須全數歸還本公司以 及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負擔本公司因此產生之費用 外,尚須賠償本公司新台幣50000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歸還不法所得云云,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7日向陳錦華借款100萬元,匯予蔡登賢 ,作為投資常宏公司之款項,與蔡登賢共同設立並經營常宏 公司之違反系爭廉潔承諾書第2.3條約定行為事實,固據其 援引他案卷內被告前妻即訴外人陳盈伃偵查中之證詞、匯款 申請書及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3997號卷,下稱3997號卷,第112至114 、126至130頁),然查,被告對匯款申請書所示陳錦華於 100年1月7日匯給蔡登賢100萬元之款項,係其投資常宏公司 之款項乙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為真,然 被告於匯出該投資款後不到1個月時間,即向蔡登賢索回投 資款之事實,有常宏公司出具予法院之函文:「㈠王景民曾 於101年1月初(應係100年1月初之誤載)匯款新台幣100萬 元投資本公司,但不到1個月即表示經營理念不同等要撤回 投資,故本公司以現金退還其100萬元投資款。㈡王景民於 101年1月下旬(100年1月下旬之誤載)領回其100萬元投資 款,即非本公司股東,本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底,期間 並未給付王景民股利、投資所得或其他報酬。」可按(見本 院卷第126至127頁),且蔡登賢亦於他案高等法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原說要合夥,不到一個月,他就要退股,我就把10 0萬元現金還他;100年公司成立之時股東只有我1人,後來 有4人,就是加上我太太跟小孩,庭呈104年投資人分配盈餘 表,股東就是我、我老婆鄭○枝、我兒子蔡○宏、蔡○倫, 被告沒有在常宏公司擔任工作,我在代工之前就認識信邦公 司的工程師,我是常宏公司董事長,所有事情都是我經營, 薪資發放由我決定,我跟信邦公司交往10幾年以來,從來沒 有作過利益回扣的情形,信邦公司給我們的工作就是量大, 我們是以量取勝,價格跟外面差很多,我們做的利潤與其他 公司比會比較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1526號刑事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指出被告在常宏公司籌 設之初,即撤資退出常宏公司,不參與常宏公司之營運。又 陳盈伃於他案偵查中雖證稱:「(問:是否有攜帶能證明被 告有出資成立常宏公司的相關資料?)有內湖107年訴102號 案件的言詞辯論筆錄。(問:當時你的身分是?為何有這份 筆錄?)這個開庭是因為王景民投資常宏公司的100萬元是 向我的父親陳錦華借的,另為還有一份我爸爸轉帳的匯款單 。(問:匯款人的收款人蔡登賢是誰?)這是常宏公司負責 人。(問:為何不是直接轉帳給王景民?)他那時候還在信 幫公司,所以他就跟我們說不可以有任何紀錄存在,他請我 們直接匯款給蔡登賢。...(問:王景民曾經有跟你提過公 司可能是信邦公司相關業務的廠商嗎?)這個蔡登賢以前是 信邦公司合作的模具廠老闆,所以我以前有聽他說過蔡登賢 這個人,那時候他們成立這個時,我還不知道他們公司是怎 麼經營,成立之後幾年才在家裡有聽說王景民是業務,他會 把單下到常宏公司,因為他們會接航電的單子,會把單子下 到自己的公司。...(問:補充?)王景民在家裡有說過, 比如常宏員工要發薪水,需要他們三人蓋章才可以發薪,他 曾經這樣跟我講過,我也曾經在家裡看過他們的合股書,開 始爭吵後,王景民就把合股書收起來了,很久以前看過,但 我確定有這份文件。另外王景民有說過,因為他不能留下任 何紀錄,所以常宏公司的分紅和股利是給現金,我在家裡有 也撿到過王景民的存摺,可以看出王景民有現金收入」等語 (見3997號卷第112至114頁),然陳盈伃同時亦表示:本案 是我請我哥哥去向信邦公司檢舉,因為被告不給我小孩的監 護權,我跟被告想協議離婚,但被告覺得條件不好,所以我 去訴請離婚等語(見3997號卷第114頁),陳盈伃與被告感 情不睦,雙方對簿公堂,有關被告婚後收入之多寡、是否獲 有常宏公司分紅、股利,影響陳盈伃與被告離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而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且陳盈伃亦為提出所證有關合 股投資書、薪津發放清冊等證據資料,又其所述復與常宏公 司陳報之會計資料及前開蔡登賢所述不合,是難僅憑陳盈伃 上開證詞,認定被告為常宏公司之實際發起人及經營者。至 原告所提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明細內(見3997號卷第126頁至第130頁),雖可見自 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有多筆10萬元至40萬 元金額不等之現金收入,然帳戶內金錢之流動,其原因容有 多端,或為他人之借款、贈與,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報酬, 不能一概而論,且上揭常宏公司回函中,亦已載明:「本公 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年底期間並未給付王景民股利、投資 所得或其他報酬」等語,尚難認上開存款明細,之款項確為 常宏公司予被告之股利、分紅,並進而推論被告為常宏公司 之實際發起人及經營者。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舉證明被告 於104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廉潔承諾書後,有違反系爭廉潔承 諾書第2.3條關於「立書人承諾於原告任職期間,不得持有 未上市(櫃)供應商股份1%(含)以上」約定禁止之行為 ,則原告即無系爭廉潔承諾書第3.1條規定之請求權,其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競業禁止 暨營業秘密同意書第6條、廉潔承諾書第3.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 ,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