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茂濟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
被 告 洪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洪志強、洪范淑美、洪文琦為被告,提
起
本件訴訟,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洪范淑美、洪文琦之訴
訟,並經被告同意,而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簽署買方給付服
務
報酬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及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
,出價新臺幣(下同)4,780 萬元,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
臺北市○○區○○路○○○ 巷○ 號2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獲賣方即訴外人董芳君同意以
上開價格出售,
兩造並
合意以被告母親即洪范淑美之名義為買受人,於107 年10月
22日與賣方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經被告於同日在服務費確認與折讓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應給付之服務費為買
賣總價2%即95萬6 仟元無誤。又系爭房地經買受人指定登記
名義人為被告之妹即訴外人洪文琦,並於108 年3 月26日辦
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於同年月29日點交予被告完畢。故
被告
乃為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方,原告已為被告完成斡旋議
價,應依約定給付報酬,
爰依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
爭承諾書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 仟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
二、被告則以:其原欲購買系爭房地,
惟因資金不足,改由其母
洪范淑美購買,與被告
無涉,故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應於出
賣人與
第三人簽署買賣契約即失效。至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簽
署之緣由,係被告應仲介人員要求,於107 年10月14日在空
白之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以助於與賣方議價之用,並
非原
告
所稱107 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簽署系爭服
務費確認單。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須給付
居間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及不動產買
賣斡旋契約書,出價4,780 萬元,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
爭房地;洪范淑美於107 年10月22日與賣方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為洪文琦所有
等
情,有系爭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601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6 頁、第16至35頁、第36至3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居間仲介完成斡旋議價,因兩造合意由
洪范淑美擔任系爭買賣契約名義買受人,實際買方仍為被告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舉證人賴世墉、廖婉雁為證,
惟查:
⒈證人賴世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仲介事務是我處理
的,被告在107 年10月14日簽斡旋委託,帶看的時候被告有
說以後買的話有可能不會用自己的名字購買,不動產所有權
狀登記的名字可能會寫媽媽或妹妹的名字,10月22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當天我們有問買賣要登記何人名義,被告說登記
被告母親名義,因為從業的習慣就是付斡旋的人,有權利指
定登記何人名字。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是我填寫並交給被告簽
名的,因為財政部認定我們的服務費是賣方4%、買方2%,如
果有折讓就要簽這張單子,不然會被查稅,當天被告趕時間
,我發現被告簽錯地方,被告說沒關係,被告就往上畫個箭
頭,這件最後被告答應給我們2%服務費。雖然買受人委託斡
旋成功後,可以當契約的買方,而要求房子登記在他指定人
名下,但本件22日簽約當天代書有問今天要登記誰的名字,
被告就說要登記被告母親的名字,我們就直接把被告母親的
名字寫成買方,被告並沒有開口要求買賣契約要用被告母親
的名義簽,但因為依照我們的作業流程,既然被告要登記被
告母親名義,我們就會把被告母親的名字寫在契約的買方欄
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6 頁)。顯
見證人賴世
墉並無誤認「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與未來不動產登記所有權
人,必須為同一人」之情事,倘本件係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
,並指定其母洪范淑美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仍得以被告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並無必以洪范淑美為系爭買
賣契約買方當事人之理。
⒉又證人即代書廖婉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有跟洪范淑
美確認是她要買系爭房地,我並不知道被告曾經想買系爭房
地,我在處理本件買賣契約時,也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及系爭
房地是被告要購買,但我之前好像有聽到仲介跟我說要登記
洪范淑美兒子的名字,但真正簽約的時候我受到的指示是洪
范淑美要簽約,我自然也不會再去追問我之前聽到的那些是
什麼意思,所以簽約當場就是洪范淑美表明要購買系爭房地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30 頁)。再對照
前揭證人
賴世墉所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被告亦無主動要求其
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方」,而以洪范淑美為系爭買
賣契約「買方名義人」。是證人賴世墉、廖婉雁前揭
證言均
無法證明本件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願負擔契約
之權利義務,而僅以洪范淑美為系爭買賣契約「名義上買受
人」。
㈢再
觀諸被告雖於107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不動產買
賣斡旋契約書(見司促卷第5 至6 頁),洪范淑美於107 年
10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司促卷第16頁),系爭房地
最終係登記在洪范淑美之女即洪文琦名下(見司促卷第36頁
),亦非登記在洪范淑美名下,倘係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並
登記在洪文琦名下,且兩造復不爭執107 年10月22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當天被告亦有到場,則不論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之便利性或系爭房地未來登記名義觀之,均無理由多此一舉
以洪范淑美擔任原告所謂之契約名義人。復參以事後變更期
款及點交日期之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買受
人亦以洪范淑美名義簽立,被告於點交系爭房地時,復需持
洪范淑美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授權
期間108 年
3 月26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始得辦理點交,顯見不
論在兩造或賣方或代書廖婉雁之認知,均未以被告為系爭買
賣契約買方當事人。則被告抗辯其
嗣後無力購買系爭房地,
而洪范淑美有意購買,故由洪范淑美逕與賣方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尚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更有甚者,原告於催告買受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亦以洪范淑美為契約當事人而對其
催告(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存證信函),顯見原告對「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洪范淑美」乙節亦無誤認。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08 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服務費確認單
,顯見其確為買方
云云。惟查,證人陳耀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看過
鈞院卷一第152 頁的折讓單(按:即被告提出
僅有被告簽名其餘欄位均空白之折讓單),是被告傳LINE給
我看的,我看到的時候,記載欄位就是與卷內折讓單一樣,
我問被告做什麼用,被告說就是有關仲介費用的事情,我說
這是一張空白支票,你簽個名意義何在,應該是要所有的內
容都要填好,包含日期,否則就是個空白支票,人家萬一給
你寫個兩百萬、三百萬怎麼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
至42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前揭僅被告簽名之空白折讓單手
機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手機系統日期亦顯示
「107 年10月14日」,則被告究係107 年10月14日或同年月
22日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簽名,所簽文書究為空白確認單或
所有欄位均已記載完整,已有疑義。又證人賴世墉證稱「因
為財政部認定我們的服務費是賣方4%、買方2%,如果有折讓
就要簽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不然會被查稅」(見本院卷一第
194 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之仲介服務費為95萬6
仟元,即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則依證人賴世墉前揭所述
,該數額與財政部認定相同,並無為稅務因素,而須要求被
告另外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理。是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是否確
為108 年10月2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始另行簽立,已有
不明。是亦無從以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而推論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實質買受人。
㈤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由洪范淑美擔任系爭買賣契約名
義買受人,被告始為實質買受人」乙節達成合意,舉證尚有
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56
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有給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
,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6 仟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