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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郭裕明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 上 訴 人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裕仲、陳明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 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3 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 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408 萬8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2236 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