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郭裕明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郭裕宏
上 訴 人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裕仲、陳明月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
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3 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
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
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408 萬8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2236
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