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郭裕明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郭裕宏
原 告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被 告 郭裕仲
陳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即明。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利音
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後,
依序給付予被告郭裕仲、陳明月(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之
新臺幣(下同)162 萬4300元、162 萬4300元(下合稱
系爭公
司支付金額二),仍可視為原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訴
外人郭裕伯(下合稱「另四兄弟」,原告郭裕明、郭裕宏、郭
裕文合稱「原告三兄弟」,與郭裕仲則合稱五兄弟,分則稱姓
名)所為溢付款項(即由另四兄弟委請利音公司、五和公司給
付郭裕仲及郭裕仲指定之陳明月),是原告三兄弟自得分別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兄弟各81萬2150元(
計算式:162 萬4300元×2 ÷4 人),並加計
遲延利息等情。
核屬追加主觀備位之訴,且與原告起訴之主張(如後述貳、
、㈠㈡所示),均係基於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二有無法律上
原因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是自與
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㈠五兄弟前於91年3 月1 日曾簽立「財產分配與退
股協議書」(下稱系爭91年協議),約定由郭裕仲分得至少約
1000萬元之
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現金772 萬9300元,計約2500
萬元之財產(下稱系爭受分財產,現金部分稱系爭受分現金)
後,退出五兄弟原公同所有並經營之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即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儀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裕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理音
電子工業股份有眼公司(下稱理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
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臺灣消音公司)、大陸利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利榮公司,已註銷)】,而為退股分
家,且約定另四兄弟應分77期給付郭裕仲系爭受分現金,付款
期間自91年3 月起至97年7 月止,並約定由另四兄弟以郭裕伯
設於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郭裕伯支存)開立77
紙支票以為支付。然而後實際上另四兄弟係以系爭郭裕伯支存
支票77張,分77期,總金額計385 萬元交付郭裕仲;另由另四
兄弟指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音公司名義,分別自91
年3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止,分77期,以各公司薪資名義出
帳匯款給付郭裕仲計275 萬1500元及給付郭裕仲指定之陳明月
(即郭裕仲之配偶)計224 萬7500元,合計499 萬9000元(下
合稱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以為履行。因各該受指示公司出
帳人員之錯誤,共溢付計111 萬9700元,相當於另四兄弟各溢
付27萬9925元,是原告三兄弟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郭裕仲返還原告三兄弟各27萬9925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㈡郭裕仲
非利音公司之員工,未曾至利音公司提供勞務,或接
受利音公司之委任,或
承攬利音公司之工作;而陳明月亦非五
和公司之員工,亦未曾至五和公司提供勞務,或接受五和公司
之委任,或承攬五和公司之工作。
詎被告竟自97年8 月1 日起
至100 年8 月31日止,均由郭裕仲按月以各公司薪資名義出帳
,而向利音公司領取4 萬2000元至4 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由
陳明月按月向五和公司領取3 萬9000元至4 萬1500元不等之金
額,合計各領取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各162 萬4300元、162 萬
43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是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自得分別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前開金額,並加計遲延
利息等語。退步言,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縱非屬利音公司、五
和公司對被告之給付,而應視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受另四兄
弟指示所為給付,給付關係亦應存在於另四兄弟與郭裕仲、陳
明月之間,且此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承辦人員錯誤而為支付
,對另四兄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是原告三兄弟自得分
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公司支
付金額二81萬215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㈢
並聲明:⒈郭
裕仲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兄弟各27萬9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郭裕仲應給
付利音公司162 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陳明月應給付五和公司162
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就上⒉⒊為
主觀
備位聲明為:郭裕仲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兄弟各81萬2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㈠五兄弟父母親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91年協議附表
之財產外,尚包括家族公基金、五筆漏列之不動產及理音公司
之股權,是系爭91年協議僅係處理郭裕仲部分股權出讓問題,
非五兄弟針對所有
繼承財產所為分家協議。故郭裕仲對於尚未
分配之財產本仍有受分利益。而五兄弟針對繼承財產尚未分配
之狀態下,五兄弟及其等妯娌間,每年均由南榮關係企業各公
司支付名義上為薪資之安家費用金額,以分享繼承財產之收益
。故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二加計系爭郭裕伯支存支票支付之
金額,超過系爭受分現金金額部分,實均係另四兄弟為分配郭
裕仲尚未受分之繼承財產受益權利,而為之給付,非無給付目
的,當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可言。原告未就其空言系爭公司支付
金額一、二均為公司作業承辦員作業疏失溢付舉證證明,主張
尚無所據。㈡況系爭郭裕伯支存帳戶,其內金錢實係為五兄弟
所繼承之財產之一,為家族公基金,屬五兄弟所有尚未分配,
另四兄弟以系爭郭裕伯支存帳戶支付系爭受分現金,等於以郭
裕仲之財產為給付,被告並無受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
,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郭裕明(長男)、郭裕宏(次男)、郭裕文(三男)、郭裕伯
(四男)及郭裕仲(五男)為兄弟。緣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
即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理
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音公司、大陸利榮公司),原為五
兄弟共同擔任股份實質
受益人,
惟股份登記名義並非完全為五
兄弟。實質受益股份均各為總股份之1/5 。又南榮關係企業所
需資金之調度係由郭裕宏統籌管理。至少系爭91年協議前,均
為五兄弟共同經營。南榮關係企業設有總管理處,內有決策小
組,至少91年前原以五兄弟做為決策小組成員。系爭91年協議
後,郭裕仲有無再繼續擔任決策小組成員,兩造有爭議。99年
間,決策小組開會時,郭裕仲確實有經受邀參加,但是否以決
策小組成員身分參加,兩造有爭執。五兄弟於99年10月1 日決
策小組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71-172 頁被證4 所示,其中第2
頁記載:家族公基金交由郭裕伯負責查帳,郭裕仲協助。決策
小組9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242-243 頁被證8 所示
。郭裕伯曾對郭裕宏提起涉嫌
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957號)偵查後不起訴處
分。
㈡91年2 月26日,五兄弟曾簽立系爭91年協議,協議書如北司調
卷第7- 9頁原證1 所示。相關:
⒈系爭91年協議簽立時,陳明月雖不在場,惟經郭裕仲交付而曾
於系爭91年協議書上簽名。
⒉系爭91年協議約定宗旨,兩造有爭議。
⒊系爭91年協議中處分分配之對象資產兩造有爭議。北司調卷第
8-9 頁中附件A 、B 所列資產於系爭91年協議前,均為兄弟共
有,登記在不同人名下,第8 頁所述附表A 之YM為郭裕明,YF
為郭裕宏,YW為郭裕文,YP為郭裕伯,YC為郭裕仲,五兄弟之
父親尚有遺留其他遺產,尚未分配,目前郭裕仲已另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就郭阿金之遺產事務,對郭阿金之
繼承人提起
遺產
分割訴訟,案列該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審理。依系爭
91年協議另四兄弟共要給付郭裕仲之總價值金額為2500萬元。
⒋依系爭91年協議之約定,結論上郭裕仲可分得不動產(臺北
市○○街○○巷○○弄○ 號1 樓價值約1000萬元、林口林地價值約
480 萬元);有價證券(南山人壽、馬上發公司之股票);
現金772 萬9300元(即系爭受分現金)。依系爭91年協議處
理受分資產鑑定價值約2500萬元(即除天玉街不動產外,另以
等值計1500萬元方式給付)之財產。系爭受分現金應由另四兄
弟共同給付郭裕仲。
⒌郭裕仲依系爭91年協議取得系爭受分財產後,需將被告(含陳
明月)名下如系爭91年協議轉讓明細表B 所示之南榮關係企業
股份及附表A 之力霸車位、博愛701 不動產移轉予另四兄弟或
約定之指定人(即附表B 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之義務。
⒍列入如北司調第9 頁系爭91年協議附表B 之公司為:南榮公司
、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五和公司,並
未列入理音公司、臺灣消音公司及大陸利榮公司。其原因於理
音公司部分係因為台日合資,日資約佔一半,故未列入,惟仍
有資產價值。臺灣消音公司及大陸利榮公司部分未列入之原因
及利榮公司是否有價值則有爭議。臺灣消音公司已經解散並清
算完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181 頁原證11所
示。大陸利榮公司亦於106 年4 月20日申請註銷,大陸外商投
資企業註銷登記證明如本院卷第182 頁原證12所示。被告對該
等未列之公司仍有實質受益部分1/5 ,且並未於系爭91年協議
分配。
⒎五兄弟於100 年2 月21日曾召開100 年度第2 次決策小組會議
,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49-150 頁被證2 所示。郭裕文會議上
曾提議:「郭裕仲已經協議退股,不具備股東資格,有關公基
金、美國房產事宜,另行開會商討再列席參加」;郭裕明亦於
同次股東會提出:「公司經營事項郭裕仲不用參加」等語。
⒏又五兄弟曾於100 年10月17日共同委請中瑞岳華會計師事務所
劉燈發會計師辦理
協議分割財產事宜,五兄弟並因此簽立委任
書如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其內所討論之資產分配之資產,即
如本院卷第186-188 頁附表,亦同於系爭91年協議之附表。委
任書及會議參與人均有包括郭裕仲。另於101 年8 月7 日,更
為分割財產召開會議,制作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52-153 頁
所示。劉燈發會計師其後曾為此擬定之資產分配協議書如本院
卷第183-188 頁原證13所示。其內所為資產分配,內容均將郭
裕仲排除在外,僅由其他四兄弟進行分配。
㈢郭裕文曾因認郭裕仲取得系爭受分財產後,拒絕履行系爭91年
協議之義務,而於101 年間向臺北地院對郭裕仲提起訴訟,請
求其履行系爭91年協議(下稱系爭101 年訴訟)。相關:
⒈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6號審理,於102 年10月31日判
決郭裕文勝訴,命郭裕仲應依系爭91年協議移轉不動產及股權
,判決書如北司調卷第10-17 頁原證2 所示。
⒉郭裕仲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上
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如北司調卷第18-25 頁原證
2 所示。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
裁定
駁回確定,確定證明書如北司調卷第26頁原證2 所示。
⒊於系爭101 年訴訟中,郭裕仲對於曾收受另四兄弟依系爭91年
協議約定給付系爭受分財產之事實,並不爭執。
⒋郭裕伯曾於系爭101 年訴訟中之102 年4 月8 日
準備程序具結
作證,筆錄如本院卷第62-73 頁原證8 所示。
⒌系爭91年協議時,郭裕伯帳戶內的錢確實為公基金,且為郭裕
宏管理。然支付各期款項時,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繼續保持公基
金性質,雙方有爭議。
㈣郭裕明、郭裕宏亦對被告依系爭91年協議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
移轉不動產及股權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
4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郭裕明、郭裕宏勝訴,命被告應移轉
不動產及股權確定,判決書如北司調卷第27-35 頁、確定證明
如北司調卷第36頁原證3 所示。
㈤郭裕伯於101 年間曾以南榮公司積欠薪資為由,向臺北市政府
檢舉南榮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臺北市政府
乃針對南榮公司給
付郭裕伯薪資低於最低工資而為裁罰,南榮公司曾對臺北市政
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罰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351 號審理判決撤銷
臺北市政府裁罰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41-61 頁附件3 所示
。相關:
⒈郭裕明曾於103 年4 月17日於系爭行政訴訟具
結證作證,筆錄
如本院卷第24-30 頁所示。
⒉系爭行政訴訟一審判決理由,大致係認定:郭裕伯與南榮公司
間並無
僱傭關係,郭裕伯並非南榮公司之員工,故南榮公司所
為給付,並非薪資,即無違反最低工資法之情形。
㈥郭裕伯現尚與郭裕宏間就系爭91年協議附表A
所載之不動產,
有請求移轉不動產之訴訟,繫屬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3 號審
理,並於108 年4 月10日判決郭裕伯敗訴。經郭裕伯上訴二審
審理中。另郭裕伯及其配偶徐秀美與南榮關係企業之南榮公司
、康寧儀器公司間另有請求給付股利與薪資之訴訟,現正由臺
北地院107 年度重
勞訴字第22號,一審判決郭裕伯敗訴,判決
書如本院卷第189-208 頁原證14所示。一審判決中曾認定:郭
裕伯自92年辦理退休至100 年9 月間尚任南榮公司董事期間,
按月支領薪資名義發放之費用,實係郭裕明與其兄弟間,約定
就名下共有不動產之收益所為之分配,及給付任職南榮公司相
關企業董事者之車馬費補貼,上開租金收入及車馬費之給付約
定僅存在於郭裕伯與其兄弟間,並無
拘束南榮公司之效力,難
僅以該等費用歷來均由南榮公司薪資名義支付,即
遽認南榮公
司與郭裕伯間有按月給付該等費用之約定(如本院卷第207 頁
)。現於二審審理中。
㈦郭裕仲對另四兄弟、兩造大姐郭弘英繼承人(陳萬紫、陳瑞斌
、陳瑞輝、陳瑞裕)間,曾就兩造父母郭阿尾、郭阿金遺產所
提之分割訴訟,繫屬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審理
中。郭裕仲起訴時,並未將系爭郭裕伯支存內之資產,列為郭
阿金之遺產。郭裕仲提出之家事聲請調解狀如本院卷第107-12
4 頁原證10所示。
㈧依系爭91年協議之約定,另四兄弟應給付郭裕仲772 萬9300元
之系爭受分現金,且系爭91年協議係約定分77期給付,付款期
間自91年3 月起至97年7 月止。相關:
⒈系爭91年協議記載:現金分期支付部份:772 萬9300元。簽
開票據每年支付1 次,以每月月底為付款票據到
期日。平均每
月支付10萬元、期數:77。以郭裕伯先生支存帳戶,第一期票
據到期日為91年3 月31日。最後一期金額為12萬9300元等語。
亦即,依此原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系爭郭裕伯支存,自91年3
月31日起分77期,以每年1 次開立該年度12個月各月底到期之
面額10萬元支票予郭裕仲,並於最後一期時面額改為12萬9300
元,以為支付。
⒉系爭受分現金已經郭裕仲全數受領完畢(本院卷第84頁被告不
爭)。且郭裕仲於系爭101 年訴訟、系爭104 年訴訟中,皆未
爭執已受領完畢。
⒊另四兄弟或郭裕宏曾以系爭郭裕伯支存所請領之支票本,開立
發票日自91年3 月31日起以每月為期,共77張,面額各為5 萬
元之支票,最後一期發票日為97年7 月31日,面額7 萬9300元
,合計385 萬元交付郭裕仲,支票影本如北司調卷第38-45 頁
原證4 所示。郭裕仲每期均有於其上簽收。另郭裕仲簽收時,
其上93、94、95年均附註「支付郭裕仲現金分期支付部分款項
…」等語如北司調卷第40、42、43頁所示。
⒋且各支票被告業已兌領完畢(下稱系爭郭裕伯款項)。交付人
交付之給付目的及被告受領之目的均為支付、受領系爭91年協
議中系爭受分現金。且應得視為另四兄弟為履行系爭91年協議
所為給付(本院卷第79頁筆錄被告不爭執)。但給付金額是否
屬公基金而侵害郭裕仲1/5 權利則有爭執。此支付支票面額及
搭配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二支付方式,與系爭91年協議約定
不同。其原因為由南榮集團各公司以薪資名義支付,可為南榮
集團各公司帶來節稅之效果而為此安排。
⒌系爭郭裕伯支存帳戶於系爭郭裕伯支存給付期間,均由郭裕宏
使用,支票本亦由其占有保管中。
⒍郭裕伯曾於101 年1 月2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53 號
存證信函
催告郭裕宏稱:「今本人聲明郭裕伯先生在銀行的存摺薄及甲
存和乙存所留下的印章必需在郭裕宏先生收到函後整理出來交
還給郭裕伯保管所有銀行本子及所有印章。這是第三次聲明。
…」等語,信函如本院卷第74-76 頁原證9 所示。
⒎系爭郭裕伯支存帳戶是郭阿金(父親)向郭裕伯借名使用於買
賣股票交易,其內帳戶之現金於郭阿金83年2 月22日死亡當時
,應屬郭阿金之遺產,但當時帳戶內存款金額不明(如本院卷
第177 頁)。又至91年開始支付本件款項時,其內金額是否仍
為遺產,兩造有爭執。
⒏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音公司曾分別自91年3 月1 日至
97年7 月31日按月給付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金額共計275 萬
15 00 元,另於同期間、期數由郭裕仲指示付款對象支付郭裕
仲之妻陳明月224 萬7500元。各公司為此給付,均係受另四兄
弟之指示而為。各公司為此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受領之目的於加
計郭裕仲由系爭郭裕伯支存支票受領之77期金額不超過系爭91
年協議系爭受分現金金額範圍內均為支付、受領系爭91年協議
中系爭受分現金而為。金額超過部分,其支付原因兩造有爭執
。本院卷第248 頁被證10為南榮公司102 年2 月26日終止郭裕
伯相關給付之函文通知。
⒐若系爭郭裕伯支存給付及加計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扣減系爭受
分現金約定金額,將有溢付金額111 萬9700元,相當每人於給
付關係上支付27萬9925元(下稱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
⒑各公司給付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時,於稅務上均以薪資名義處
理,且均按年開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與被告,扣繳憑
單如北司調卷第46-49 頁原證5 所示。
⒒五兄弟之父親郭阿金遺有許多財產。五兄弟及妯娌間,客觀上
每年皆由南榮集團旗下各公司支付名義為薪資之款項,但給付
原因雙方有爭執。郭裕明及其妻林慧如、郭裕宏及其妻林玉雲
、郭裕文及其妻魏翠紅六人,目前皆擔任南榮集團旗下南榮貿
易、利音貿易、康寧儀器、五和防音、和裕儀器、理音電子等
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
監察人,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209-21
9 頁原證15所示。
㈨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相關:
⒈郭裕仲非利音公司之員工,未曾至利音公司、五和公司提供勞
務,或接受利音公司之委任,或承攬利音公司之工作。
⒉陳明月均非五和公司之員工,未曾至五和公司提供勞務,或接
受五和公司之委任,或承攬五和公司之工作。
⒊郭裕仲自97年8 月1 日(緊接77期之後)起至100 年8 月31日
止,曾按月向利音公司領取金額4 萬2000元至4 萬3000元之間
不等,共37月,領取金額若未扣除所得稅扣繳金額3 萬5658元
則共162 萬4300元,扣除後則為158 萬8642元,付款明細如北
司調卷第51-87 頁原證6 所示。
⒋陳明月自97年8 月1 日(緊接77期之後)起至100 年8 月31日
止,曾按月向五和公司領取3 萬9000元至4 萬1500元左右不等
之金額,共37月,領取金額共含稅共162 萬4300元,扣除所得
稅9 萬1294元後則為153 萬3366元,付款明細如北司調卷第88
-124頁原證7 所示。
⒌各公司至少係受另四兄弟之指示而為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
㈩起訴狀係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如北司調卷第127-128
頁)。
上開事實,
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
適當精簡):
㈠原告三兄弟主張:五兄弟間曾成立系爭91年協議,依協議另四
兄弟應給付郭裕仲系爭受分現金772 萬9300元,然另四兄弟以
系爭郭裕伯支存支付385 萬元及以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支付郭
裕仲275 萬1500元及郭裕仲指定之陳明月224 萬7500元,共溢
付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111 萬9700元,相當另四兄弟各溢
付27萬9925元,原告三兄弟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
裕仲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溢付部分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應屬於基於五兄弟
間之
合意所為安家費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
何人應負
舉證責任?
㈡利音公司、五和公司主張: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曾由郭裕仲、陳明月按月向利音公司、五和公司領
取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共162 萬43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
渠
等自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在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
⒉此給付款項部分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三兄弟追加備位主張: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領取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各162 萬4300元,均為另
四兄弟委請利音公司或五和公司
分期給付被告郭裕仲(包含具
指定之受款人陳明月),係因公司承辦人之錯誤而溢付,其等
自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並加計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此為基於五兄弟間之合意所為安家費之給付,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何人應舉證?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三兄弟主張:五兄弟間曾成立系爭91年協議,依協議另四
兄弟應給付郭裕仲系爭受分現金772 萬9300元,然另四兄弟以
系爭郭裕伯支存支付385 萬元及以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支付郭
裕仲275 萬1500元及郭裕仲指定之陳明月224 萬7500元,共溢
付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111 萬9700元,相當另四兄弟各溢
付27萬9925元,原告三兄弟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
裕仲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之給付屬於承辦
人員作業錯誤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是被告抗辯:應屬於基
於五兄弟間之合意所為安家費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
無可能。
①按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
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誤為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之給付而受有損害,使被告受
有利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
原告就其為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給付時,係無給付目的而
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
惟查,原告對於另四兄弟指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音
公司給付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係屬於作業錯誤所致,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衡諸常情,倘真有各該公司內之
承辦人員,未能依據另四兄弟正確之指示而為支付,另四兄弟
中之郭裕宏既然經營各該公司,客觀上當應對之有所處分,豈
有可能於各該公司內財務人員錯帳時,毫無任何內部稽查追究
之舉,顯不合理。反之,被告於系爭91年協議之後,五兄弟於
100 年2 月21日曾召開100 年度第2 次決策小組會議中,郭裕
文會議上曾提議:「郭裕仲已經協議退股,不具備股東資格,
有關公基金、美國房產事宜,另行開會商討再列席參加」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於100 年10月17日,五兄弟仍共
同委請中瑞岳華會計師事務所劉燈發會計師辦理協議分割財產
事宜,五兄弟並因此簽立委任書(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
由此以觀,於系爭91年協議對被告為財產分配後,五兄弟所繼
承之財產,尚有所謂公基金、美國房產等資產尚未對被告為分
配。再由郭裕明於103 年4 月17日於系爭行政訴訟曾具結證證
稱(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因為我父親有留下很多不動
產,目前登記載各個兄弟名下,由我們兄弟五人共有,這些不
動產有租金收入,故之前有討論過,郭裕伯部分每個月可以領
到3 萬7000元之安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筆錄)
。另
參酌郭裕伯曾於系爭101 年訴訟中具結證稱(見不爭執事
項㈢⒋所示):伊有看過郭裕宏管理之公基金之帳冊,其內曾
有公基金借給公司9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
再加上客觀上,五兄弟及妯娌間,客觀上每年皆由南榮集團旗
下各公司支付名義為薪資之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㈧⒒所示)。
則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及系爭公司支付金
額二,均係被告因尚未受分之公基金或美國房產等財產受益權
,而由五兄弟間之共識所支領之「安家費」,實非無可能。原
告對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否定及推翻,自應承擔本院對
於無法律上原因有關原因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③是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之給付屬
於承辦人員作業錯誤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是被告抗辯:應
屬於基於五兄弟間之合意所為安家費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既非無可能。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
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
㈡利音公司、五和公司主張: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曾由郭裕仲、陳明月按月向利音公司、五和公司領
取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共162 萬43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
渠
等自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遲延
利息,亦無理由。
⒈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
①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
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
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
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
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經查,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均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受另四兄
弟之指示而為,各該公司僅係受指示而對被告為給付(見不爭
執事項㈨⒌所示),則給付關係當僅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而不存在於被指示人與受領人之間,自無由受指示人之利音
公司、五和公司對領取人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利音公司、五
和公司反於給付關係而為主張,要無所據,不能准許。
⒉利音公司、五和公司既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之
不當得利,則原列爭點㈡⒉即此給付款項部分是否屬無法律上
原因,當無探討必要。
㈢原告三兄弟追加備位主張: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領取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各162 萬4300元,均為另
四兄弟委請利音公司或五和公司分期給付被告郭裕仲(包含具
指定之受款人陳明月),係因公司承辦人之錯誤而溢付,其等
自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並加計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之給付屬於承辦人員
作業錯誤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是被告抗辯:系爭公司支付
金額二應屬於基於五兄弟間之合意所為安家費之給付,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非無可能,相關論斷,均詳如上㈠⒈所述,不再
贅論。
⒉是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為無法律上原因之
給付,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上述貳、
所示聲明之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又原告既然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
額及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之金額,係屬於承辦人員作業錯誤而
溢付,被告所辯事理上非無可能,是雖被告未能明確舉證證明
其所辯事實確實實在,本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郭裕伯,用以證明其抗辯之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