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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成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璇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 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 卷第13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 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