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翔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翔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係依
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
第30頁原告民國108年8月19日說明狀)。而依原告提出
債權
讓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依中華民
國法律補充之;如因而涉訟,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
兩造就雙方間因此
契約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
關係,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
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