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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翔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翔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 第30頁原告民國108年8月19日說明狀)。而依原告提出債權 讓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依中華民 國法律補充之;如因而涉訟,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因此 契約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