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志禮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
被 告 和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託被告就其預計上架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全省通路之商品為總代理
。合作
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進貨,
詎被告一再拖款,
迄積欠
原告貨款計新臺幣274萬7,474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25日
簽訂之代送合約書第8條(本院卷第18頁)約定涉訟管轄法
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
上開契約之
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