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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嶼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勝崧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疋鑾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2,63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聲明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2,6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3,080,197 元本 息,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639 元本息(本 院卷第227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傳真「品號FA3630A 、品名1050D*1050D5之強力紗、單價每碼70元、訂單編號: SS0208/18 」、「品號FB3319A 、品名T1200D*T1200D 之格 子胚布、單價每碼22元、訂單編號:SS0209/18 」(下分稱 系爭強力紗、系爭格子胚布,合稱系爭布料)之胚布訂購合 約書2 份(下合稱系爭訂購合約)予原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布料,總價計6,492,509 元(含稅),經原告同意。原告已 依約將系爭布料送至被告指定之染整廠代為受領,嗣被告主 張系爭布料中有部分存有瑕疵,原告同意扣除異常貨物款14 8,590 元(含稅)、部分稅款14,564元,以及若干布料瑕疵 及衍生費用427, 558元(含稅),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應 依約給付原告其餘貨款,被告僅支付3,249,158 元,尚有 2,652,639 元貨款未為給付(計算式:6,492,509-148,590- 14,564-427,558-3,249,158=2,652,639),原告多次催討無 果,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652,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已交付系爭布料,惟除上揭原告已同意扣 除之款項外,系爭布料尚有下列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㈠ 部分系爭強力紗(海軍藍945 碼、中海軍藍6327碼、紫酒紅 1150碼,共8422碼),因緯紗品質不同,導致染色異常,致 被告遭染整廠追加費用每碼16.5元,合計138,963 元(計算 式:8422*16.5=138,963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下同)( 下稱系爭第1 項瑕疵損害);㈡原告交付之系爭強力紗,碼 數短少1051碼,每碼70元,應扣除73,570元(計算式:1051 *70=73,570 )(下稱系爭第2 項瑕疵損害);㈢系爭格子 胚布多交付471 碼(黑色324 碼、白色147 碼),造成被告 多支出無益之染整費用,染整費用每碼45元,合計21,195元 (計算式:471*45=21,195 )(下稱系爭第3 項瑕疵損害) ;㈣自原告將系爭布料送至被告指定之染整廠,即不斷發現 瑕疵,而需時染整、修補及檢驗,嗣送至大陸加工廠製成成 品,又須以裁損方式處理而需時裁損,導致加工程序緩慢, 無法如期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加工廠送達至美國波士頓之客戶 ,而須改以空運方式交貨,被告共有四批貨物進行空運,其 中二批貨物之空運費用即達61,151.7美元,以1:30.95 換算 為新臺幣,計1,892,645 元(下稱系爭第4 項瑕疵損害); ㈤前述大陸加工廠就系爭布料進行裁損,所裁損下來之次品 布,無法再使用,計1364碼,以被告出售美國客戶每碼6.95 美元之價格計算,被告共損失預期利益9,479.8 美元,另上 開次品布因未出口,會遭大陸官方補徵26% 關稅,計2,464. 74美元,上二筆以1:30.95 換算為新臺幣,合計369,684 元 ,又因原告並未表示願拋棄該次品布,則該次品布退回臺灣 時亦將遭課關稅、報關費、運費等費用,計111,818 元,上 開金額合計481,502 元(下合稱系爭第5 項瑕疵損害)。系 爭第1 至3 項瑕疵損害,係在原告交付系爭布料予被告指定 之在臺染整廠即已發生;系爭第4 、5 項瑕疵損害,則是在 布料染整後運送至大陸成衣加工廠始發生。被告就上列5 項 瑕疵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加計5%營業稅,損害賠償債權合計2,738,269 元(計算 式:( 138,963+73,570+21,195+1,892,645+481,502) *1.05 =2,738,269),已高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貨款債權,被告依 民法第334 、335 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自無庸再給付原告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 、157 、227 頁,本院並依 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107 年2 月12日傳真系爭訂購合約2 份為要約,原告並 於同日承諾,而成立系爭布料之買賣契約,總價計6,492,50 9 元(含稅)。 ㈡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布料送至被告指定之染整廠。 ㈢就系爭訂購合約之履行,兩造曾有協商合意扣除異常貨物款 148,590 元(含稅)及部分稅款14,564元,另原告同意再扣 除若干布料瑕疵及衍生費用427,558 元(含稅)。 ㈣被告已支付貨款3,249,158元(含稅)予原告。 四、茲就兩造爭點(本院卷第138 頁),析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說明本院就本件爭議有關事實及法律之認定: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布料,均為尚未染整(染色)、加工 之布料(本院卷第184 、207 頁),被告訂購後,係先在臺 灣由染整廠進行染色,再運送到大陸成衣加工廠製作成成衣 ,然後再將成衣銷售至美國(本院卷第245 頁)。而據被告 主張,系爭第1 至3 項瑕疵損害係在臺灣染整廠即已發生, 系爭第4 、5 項瑕疵損害係在運送至大陸成衣加工廠後發生 (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布料之瑕疵損害,有發 生在臺灣染整廠染整階段,也有發生在大陸成衣加工廠加工 階段,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瑕疵損害,確係系爭布料瑕疵 所致,染整廠染整程序或成衣加工廠加工程序所致,盡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參照),如未能舉 證,即應承擔不利益,合先陳明。 ⒉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直接將系爭布料交付被告指定之臺灣染 整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訂購合約交貨地點載明「 待通知」,本院卷第11、12頁),其中系爭強力紗係交付「 柏虹染整廠」、系爭格子胚布係交付「香榮染整廠」,除被 告請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再補送1400碼系爭強力紗至柏虹 染整廠外,其餘布料均係107 年4 至9 月間陸續完成交貨( 本院卷第13至28、59、60、84、85、137 頁),交貨明細整 理如附表一、二。 ⒊於原告陸續交貨之107 年4 至7 月間,被告曾就部分布料有 幅寬不一、上色不均問題而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1至78頁) ,原告曾於同年5 月22日,表示染整廠應要固定、修正其染 整條件,不然原告怎麼作胚布等語(本院卷第74頁);同年 6 月25日,表示被告如無把握修色,請勿再下染等語(本院 卷第146 頁);同年8 月16日,亦曾就其中4000碼布料表示 如不能使用是否先退回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非毫 無爭執。惟嗣於同年8 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就已染整 並已交付大陸加工廠之布料部分,會請大陸加工廠直接用裁 損方式解決;尚未交付大陸加工廠部分,則會全部送檢驗, 檢驗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01 、180 頁)。嗣全 鴻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受被告委託,就尚未交付 大陸加工廠之系爭布料,分別於107 年9 月、108 年1 月, 完成檢驗確認有瑕疵而須扣除之碼數,再運送至大陸加工廠 (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此部分瑕疵及所生檢驗等費用 ,業為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同意負擔,而包含於上開原告 同意扣除之布料瑕疵及衍生費用427,558 元中(本院卷第13 2 、138 、157 頁)。又就上開尚未送至大陸加工廠之布料 ,107 年9 月27日,被告曾通知部分布料瑕疵因不是連續無 法裁下,到時給大陸加工廠作裁損,原告回覆「ok」而同意 (本院卷第87、194 頁);同年10月1 日,兩造並確認部分 布料瑕疵由原告先行裁掉(本院卷第88、92頁)。據上認 ,⑴107 年8 月22日前,被告已先行將部分布料(業經染整 )交付大陸加工廠,由大陸加工廠製作成衣時裁損,此部分 布料,未有經原告明白確認存有瑕疵之證據,亦無原告明確 表示同意逕由大陸加工廠製作成衣時裁損之證據;⑵至於尚 未送大陸加工廠之布料,則全部交由全鴻公司檢驗、確認瑕 疵,原告對於此部分布料之瑕疵並無意見,且原則上是裁除 有瑕疵部分(其中有部分是原告自行裁除)後,才送至大陸 加工廠製作成衣(此部分布料,已係確認無瑕疵者),例外 只有非連續瑕疵部分,因無法先行裁下,才是由大陸加工廠 製作成衣時再作裁損(此部分布料,原告同意由大陸加工廠 裁損)。 ⒋臺灣染整廠代被告收受系爭布料,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 告應與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規定參照) 。原告交付系爭布料予染整廠時,簽收單已載明「貨出3 日 內如不符,請速聯絡,逾期恕不負責」、「染廠收貨時發現 布如有異常,請拒收並速與我司連絡」等語,香榮、柏虹染 整廠均已簽收,並未拒收(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認被告 透過染整廠於收受系爭布料時均未發現有異常。被告嗣後雖 有就部分布料反應有幅寬不一、吃色不均等瑕疵(本院卷第 71至97頁),但有無在收貨3 日內為之,因被告反應瑕疵時 並未指明係附表一、二所列何批出貨單號,被告又已將布料 加工、混同(本院卷第184頁),未得特定、確認。 ⒌兩造對於系爭布料吃色不均,究竟係可責於原告,抑或被告 ,存有爭執。原告主張如何掌握布料之特性予以染色,係被 告(染整廠)之責任範疇,與原告無涉(本院卷第207 頁) ;被告主張同款、同品質之布料,染出來的顏色一定相同, 既有不同,即係布料問題而可責原告(本院卷第215 頁)。 惟查,就布料之染色,布料本身品質及染色程序控管,應皆 可能是影響最後染色結果的原因,不見得即必純為布料問題 或純為染色程序問題,兩造所陳均有所偏。又觀柏虹染整廠 染色完成而交付予被告之送貨明細表明載「品質與顏色若有 不符,請勿後加工,否則恕不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 ),亦可知染整廠不會毫無可能產生差錯(縱使同款、同品 質之布料,染出來的顏色原則要相同,亦不能排除因染整程 序之差錯而致不同之可能性),所以要求被告如有疑義,不 能逕行加工,否則難以釐清責任。是如前述,被告既主張係 系爭布料瑕疵而致染整時吃色不均,即應就其原因確係系爭 布料瑕疵所致,且排除係染整廠染整程序所致為舉證。 ㈡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第1 項瑕疵損害: 被告所提證據,無非係兩造間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傳真及 柏虹染整廠之對帳單、送貨明細表(請見本院卷第241 頁被 告之證據整理)。但觀柏虹染整廠之對帳單及送貨明細表, 上開被告主張有瑕疵之系爭強力紗,柏虹染整廠係分別於10 7 年5 月25日、7 月13日、8 月2 日染色完成後交運至大陸 (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可見係屬同年8 月22日前被告 已交付大陸加工廠之布料,此部分並無經原告明白確認存有 瑕疵之證據,已如上述(四、㈠、⒊),加以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得以證明其主張之染色異常、不一之瑕疵並非染整廠染 整程序問題所致之證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第2項瑕疵損害: 被告所提證據,無非係柏虹染整廠之布料跑碼數量明細、染 整流程卡及被告107 年6 月7 日通知原告碼數短少之傳真( 請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之證據整理)。由柏虹染整廠之染 整流程卡可知,此部分布料係107 年5 月間染整完成而出貨 (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亦屬同年8 月22日前被告已交 付大陸加工廠而未經原告明白確認存有瑕疵之布料。又被告 107 年6 月7 日傳真只是以柏虹染整廠之跑碼數量為據,向 原告主張布料有短少碼數(本院卷第115 頁),揆諸上開說 明(四、㈠、⒋),柏虹染整廠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代 被告收受系爭布料時已為簽收而未拒收,被告107 年6 月7 日通知原告時,距離收受該等布料之時間(在同年5 月間染 整完成前),又早已逾越3 日之異議期限,被告又未提出柏 虹染整廠之跑碼數量確為正確之證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第3項瑕疵損害: 被告所提證據,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送貨單及所主張多餘布 料之照片(請見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之證據整理),並未提 出任何得以證明原告確有多交付471 碼之系爭格子胚布之客 觀證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第4、5項瑕疵損害: 被告主張此部分瑕疵損害均係運送至大陸加工廠加工為成衣 後始發生,所提證據,無非係兩造間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 傳真、大陸加工廠要求被告負擔關稅、空運費電子郵件及空 運費單據等(請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被告之證據整理) 。惟如前述(四、㈠、⒊),被告運送至大陸加工廠之布料 ,有未經原告確認是否存有瑕疵者,也有已確認無瑕疵者( 在臺灣已先行裁除有瑕疵部分),有未經原告事先同意由大 陸加工廠裁損者,也有原告事先同意由大陸加工廠裁損者, 被告主張瑕疵損害,已應先特定係何部分之布料(如係無瑕 疵之部分,自與原告無涉而係大陸加工廠之責任)。況且, 縱使為原告事先同意由大陸加工廠進行裁損之部分,亦僅指 確為可責原告之布料瑕疵部分方得為必要之裁損,大陸加工 廠係與被告成立委製、加工之契約關係,大陸加工廠製作成 衣、進行裁損,均係被告基於此間契約關係可得控管者, 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未得介入,被告自應要求大陸加工廠進 行裁損時保留相關證據,以證明非大陸加工廠之問題而係系 爭布料之瑕疵所致,惟經本院闡明被告應證明因果關係可 歸責於原告等節(本院卷第157 、158 、228 頁),被告悉 未提出任何大陸加工廠裁損過程之證據,未能證明裁損非因 大陸加工廠加工程序之瑕疵而純係系爭布料之瑕疵。另外, 布料從在臺灣染整,到大陸加工廠製為成衣,再運送至美國 予客戶之過程中,導致程序遲延的可能原因很多,固有可能 是因原告布料瑕疵,也有可能是臺灣染整廠、大陸成衣加工 廠甚至是被告自己因素,而如前述,被告已未能證明染整所 增費用及加工裁損均係單一可責於原告布料瑕疵,縱使被告 曾經有告知原告其有部分加工後產品要以空運為之(本院卷 第86頁),也不代表就可以免除證明是可責原告及具有因果 關係之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就此盡舉證責任,此部分抗辯 ,自無理由。 ㈥據上,被告既尚有2,652,639 元貨款未為給付(計算式:6, 492,509-148,590- 14,564-427,558-3,249,158=2,652,639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上揭瑕疵損害抗辯又均無 理由,自應如數給付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合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652,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一(系爭強力紗) ┌──┬────┬──────┬──────┬─────┬────┬────┬─────┬────┐ │編號│訂約日期│出貨日期 │出貨單號 │產品代號 │數量(單 │單價(單 │複價(單位:│證據卷頁│ │ │ │ │ │ │位:碼) │位:新臺 │新臺幣/元)│(本院卷)│ │ │ │ │ │ │ │幣/元) │ │ │ ├──┼────┼──────┼──────┼─────┼────┼────┼─────┼────┤ │ 1 │107.2.12│107年4月2日 │OZ000000000 │FA3630A-6 │10432 │70 │730,240 │P13、14 │ ├──┼────┼──────┼──────┼─────┼────┼────┼─────┼────┤ │ 2 │107.2.12│107年4月9日 │OZ000000000 │FA3630A-6 │1863 │70 │130,410 │P13、15 │ ├──┼────┼──────┼──────┼─────┼────┼────┼─────┼────┤ │ 3 │107.2.12│107年4月9日 │OZ000000000 │FA3630A-7 │4205 │70 │294,350 │P13、15 │ ├──┼────┼──────┼──────┼─────┼────┼────┼─────┼────┤ │ 4 │107.2.12│107年5月9日 │OZ000000000 │FA3630A-7 │7845 │70 │549,150 │P17、18 │ ├──┼────┼──────┼──────┼─────┼────┼────┼─────┼────┤ │ 5 │107.2.12│107年5月10日│OZ000000000 │FA3630A-7 │217 │70 │15,190 │P17、18 │ ├──┼────┼──────┼──────┼─────┼────┼────┼─────┼────┤ │ 6 │107.2.12│107年5月14日│OZ000000000 │FA3630A-11│15003 │70 │1,050,210 │P17、19 │ ├──┼────┼──────┼──────┼─────┼────┼────┼─────┼────┤ │ 7 │107.2.12│107年6月4日 │OZ000000000 │FA3630A-11│12103 │70 │847,210 │P21、23 │ ├──┼────┼──────┼──────┼─────┼────┼────┼─────┼────┤ │ 8 │107.2.12│107年6月5日 │OZ000000000 │FA3630A-11│3280 │70 │229,600 │P21 │ ├──┼────┼──────┼──────┼─────┼────┼────┼─────┼────┤ │ 9 │107.2.12│107年6月6日 │OZ000000000 │FA3630A-11│11898 │70 │832,860 │P21 │ ├──┼────┼──────┼──────┼─────┼────┼────┼─────┼────┤ │ 10 │107.2.12│107年6月6日 │OZ000000000 │FA3630A-11│1891 │70 │132,370 │P21 │ ├──┼────┼──────┼──────┼─────┼────┼────┼─────┼────┤ │ 11 │107.2.12│107年6月19日│OZ000000000 │FA3630A-12│1395 │70 │97,650 │P21、26 │ ├──┼────┼──────┼──────┼─────┼────┼────┼─────┼────┤ │ 12 │107.2.12│107年6月19日│OZ000000000 │FA3630A-12│2497 │70 │174,790 │P21、26 │ ├──┼────┼──────┼──────┼─────┼────┼────┼─────┼────┤ │ 13 │107.2.12│107年9月18日│OZ000000000 │FA3630A-12│1400 │70 │98,000 │P27、28 │ ├──┴────┴──────┴──────┴─────┴────┴────┴─────┴────┤ │上列編號1至12複價金額加計稅金259,102元後總計為:5,441,131元 │ │【計算式:5,182,030元+259,102元=5,441,131元】 │ └────────────────────────────────────────────────┘ 附表二(系爭格子胚布) ┌──┬────┬──────┬──────┬─────┬────┬────┬─────┬────┐ │編號│訂約日期│出貨日期 │出貨單號 │產品代號 │數量(單 │單價(單 │複價(單位:│證據卷頁│ │ │ │ │ │ │位:碼) │位:新臺 │新臺幣/元)│(本院卷)│ │ │ │ │ │ │ │幣/元) │ │ │ ├──┼────┼──────┼──────┼─────┼────┼────┼─────┼────┤ │ 1 │107.2.12│107年4月2日 │OZ000000000 │FB3319A │10108 │22 │222,376 │P13、14 │ ├──┼────┼──────┼──────┼─────┼────┼────┼─────┼────┤ │ 2 │107.2.12│107年4月10日│OZ000000000 │FB3319A │5028 │22 │110,616 │P13、16 │ ├──┼────┼──────┼──────┼─────┼────┼────┼─────┼────┤ │ 3 │107.2.12│107年5月21日│OZ000000000 │FB3319A │14986 │22 │329,692 │P17、20 │ ├──┼────┼──────┼──────┼─────┼────┼────┼─────┼────┤ │ 4 │107.2.12│107年6月1日 │OZ000000000 │FB3319A │15420 │22 │339,240 │P21、22 │ ├──┴────┴──────┴──────┴─────┴────┴────┴─────┴────┤ │上列編號1至4複價金額加計稅金50,096元後總計為:1,052,020元 │ │【計算式:1,001,924元+50,096元=1,052,0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