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雙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陳辰德
被 告 陳睿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被告
陳睿杰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雙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雙氏企業有限公司
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睿杰係被告雙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氏
企業)員工,被告陳睿杰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駕駛車號0000
-00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往西81號燈桿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呂谷清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受理在案。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被
保險人關於該車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3,539
元(含工資244,412元及零件費用1,009,127元),而系爭車
輛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陳睿杰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雙
氏企業為僱用人,應與被告陳睿杰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陳睿杰、雙氏企業應連
帶給付原告1,253,539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睿杰則以:系爭事故確實係因伊過失所致,伊願意以
每個月5,000元賠償原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然原告不
同意,請求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雙氏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呂谷清駕照、富邦產險汽機車
理賠申請書、奧迪內湖服務場修護估價單、車輛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士調卷第5-29頁)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誤(士調卷
第31-38頁),被告陳睿杰亦於本院
自認其具有過失責任
(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睿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自認在卷,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等情,復為被告陳睿杰所不爭執,被告陳睿杰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
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
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
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
,自
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
經查,被
告陳睿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小貨車為被告雙氏企業所
有,且該貨車上亦標明「專營冷凍肉品、副產品」,有道
路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在卷
可參(士調卷第34頁
、第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雙氏企業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合計1,253,53
9元(含工資244,412元及零件費用1,009,127元),而系
爭車輛車係於西元2014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在卷可參
(士調卷第7頁),截至106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日
止,業已出廠2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0.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應認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月;準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78,243元(計算式:(1)第一年
折舊後殘值:1,009,127元-1,009,127元×0.369x1年=
636,759元;(2)第二年折舊後殘值:636,759元-636,759
元×0.369x1年=401,795元;(3)第二年後之折舊後殘值
:401,795元-401,795元×0.369×10/12年=278,2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44,412元,總計修理
費用為522,655元(計算式:278,243元+244,412元=
522,655元)。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睿杰之過失,而原告
得代位行使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福斯公司向被告
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陳睿杰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雙氏企
業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522,65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睿杰及雙氏企業連帶給付522,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雙氏企業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士調卷第44頁
),被告陳睿杰係於108月5月25日起(108年5月15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效力,送達後
之翌日為108年5月25日,士調卷第46頁),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