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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涂綱澤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解除委任)       陳景筠律師       林曉晴律師 被   告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 免有循私之舉。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 均有其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 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涂綱澤為被告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面公司)之董 事(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方面公司間之訴 訟,應以被告方面公司之監察人林子彥(見本院卷第40頁) 為其代表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雖以原告提起訴訟時已 董事,並非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不需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 云云查,被告方面公司雖於108年7月11日變更董事為林 宗福、林小彥,惟原告係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之 3名董事之一,有方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8頁),本件原告爭執者為108年6月6日召開之108年度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既包含改 選董事為林宗福、林小彥,故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 件,被告仍應以被告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方面公司股東,持有65萬2000股 股份,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被告方面公司董事長林宗福未依法召集董事會並 經董事會決議,逕以董事長林宗福名義向原告寄發股東會開 會通知函,記載於108年6月6日上午10點召開被告公司之系 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為:(一)修改公司章程,(二)改選 董監事,(三)後龍廠閒置不動產出售事宜(下合稱系爭股 東會決議),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上午10點親自出席臺北市 ○○區○○○路○段○○號11樓所召開之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 會,原告當場異議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召集股東會,系爭股 東會決議既為董事長自行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 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日 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此,以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 108年6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所召開 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2.備位之訴聲明 :被告於108年6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 樓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召開合於召集程序,系爭股東會決議 有效,原告對於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被告先於108年6月6 日上午9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其中全體董事 林宗福、林小彥、原告、監察人及監察人林子彥均出席參與 該董事會,且股東會會議並未記載原告當場異議,足見原告 並無異議,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縱董事長未先行召集董事會 即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及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與無召集權人召 集情形不同,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非無效,亦非屬得撤銷之事 由,且董事會於108年6月6日上午9時召開時全體董監均出席 且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高達百 分之九十八,出席股東含原告亦就議案進行充分討論並行使 表決權,縱有違反召集事由,違反情節對系爭股東會並無任 何重要性,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進行、表決未造成影響,請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的股東,於105年6月3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 的董事。 (二)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上午出○○○區○○○路○段○○號11樓 系爭股東會,並於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常會簽到簿簽到, 並參與股東常會投票,並在投票單上簽名。 (三)108年6月6日上午出○○○區○○○路○段○○號11樓108年 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常會的股東為股東常會簽到簿簽到所示 之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 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縱系 爭股東會決議非屬無效,因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系爭股東決議是否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是 否應予撤銷。 (一)原告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 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 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 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 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 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准許。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 原告為被告方面公司之股東,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 ,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書狀,均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效( ,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自屬未明確,且將影響原 告之股東權益,而該不明確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說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 ,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 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 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 ,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東會依法既應由 董事會召集,於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董事會 根本未為召集之決議,而係董事長逕行召集股東會時,實質上 同屬召集權之欠缺,然因此類召集者,實足以引致股東或第三 人信其等所為召集屬合法有效之合理信賴,具有得為合法召集 之表見外觀,自不應全然否定基此所召集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經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宗福召集等情,有系 爭股東會108年5月15日開會通知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 ),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與一般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 會議之情況有別,職是,不得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當僅 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2.被告雖抗辯有召開系爭董事會等語,並提出系爭董事會簽到簿 為據。惟查,原告主張當日上午9時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並 提出下列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被告方面公司董事長林宗福提 到「那沒關係,那個他們走,我們董事會馬上開」(譯文第5 頁倒數第9行,本院卷第116頁)、訴外人林忠福提到「我們開 始開董事會」(譯文第6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蘇秀雲與 原告的對話「早知道不提了,最後1次董事會」、「是是是, 記得發,寫無內容,不要寫別的」、「我不用發」等語(錄音 譯文第8頁,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再依據系爭股東會錄音譯 文:錄音時間17分24秒以下顯示(唱票,略),錄音時間13分 35秒,被告會計人員蘇秀雲稱:今年沒有,大家股東沒多少人 ,我們就把它歸為合併一起開等語,...原告稱:合併開頭也 不是這這樣吧,上面寫的是股東會等語,...錄音時間14分秒 ,林宗福稱:那個好,我們開始開董事會,...原告稱:照理 講,還是要會議通知嗎,你還是發個通知。林宗福稱:那你還 要再跑一趟,你自己想想跑一趟,還是我通知,你參不參加也 無所謂,你可以這樣。原告:你的會議內容直接寫一寫。說穿 了也不想來。林宗福稱:我知道你不想來,所以就今天就把它 結束,如果想來,就不反對阿,就是同樣形式,大家坐一坐, 再講一講,看你自己。原告稱:你開拉開拉,我是要求會議紀 錄寫一寫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譯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頁背面)。依上述對話內容,顯見系爭股東會議 已決議唱票完成,林宗福與被告公司人員始討論召開董事會乙 事,是難認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曾經董事會決議,縱系爭董事會 事後召開,亦與系爭股東會召集前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有異, 自不得認系爭董事會有決議召集系爭股事會,被告所辯,不符 事實。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 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各有明文。參 酌公司法第189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 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因撤銷股 東會決議將造成既存法律關係變動,支出大量社會成本(如重 行召開股東會以作決議),故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權限,得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如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即得駁回原告之 請求。 2.查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九十八,且出 席股東已就議案行使表決權等情,並提出108年系爭股東會會 議紀錄、簽到簿、股東常會通知單為據,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原告除於股東常會簽到簿簽到外,尚就系爭股東會表示意見, 有前開錄音議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17背面),並就各 個議案投票單具體簽名、勾選各議案意見(本院卷第92頁、第 99頁、第106頁),顯見原告已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全程參與 ,且就各議案之行使充分表示意見,是審酌被告公司治理安定 性需求與多數股東權益,應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 重大,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為何,繫諸於參與該股東會之 股東持股比例,則上開瑕疵於決議結果亦無影響。是揆之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