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游世惠
訴訟
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翊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翊華
被 告 李學承即李伯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
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
),
嗣另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99條、第227條、第541條
、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88頁、第336頁),被
告對此變更並無
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39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伯傑受僱於被告翊富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富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稱姓名)
,原告與翊富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翊富公司代理銷售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李伯傑承辦。嗣訴外人蘇
柏夫有意購買並出價,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
旋金,經原告口頭同意
出價,雙方業已達成買賣
合意,系爭支票則從斡旋金轉為定
金,
惟蘇柏夫
嗣後因故毀約,原告本得沒收系爭支票,李伯
傑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支票返還蘇柏夫,致原告受有損
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99條
、第227條、第541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蘇柏夫就系爭房地未達成協議,故未簽約
,且系爭契約業已載明不准仲介代為轉定金,又系爭支票為
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人員蘇秀美保管,嗣後返還蘇柏夫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
㈠李伯傑受僱於翊富公司擔任仲介人員。
㈡原告與翊富公司於107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翊富
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房地,
期間記載自107 年3 月13日至同月
26日,並由李伯傑承辦(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㈢蘇柏夫與翊富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翊富公司代
為承購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斡旋有效期
間記載自107年3月20日為止(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業與蘇柏夫達成買賣合意,嗣蘇柏夫毀約
,被告竟逕行返還系爭支票,而有違系爭契約
云云,然而,
原告
自承系爭契約經口頭延長為不定期,且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之約定,並未授權被告代理收受及保管定金
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7頁),足見被告自無為其收受及保
管定金之責,又對照翊富公司與蘇柏夫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342頁),其中第2條第1項約明蘇柏
夫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倘107年3月20日斡旋期滿,買
賣並未成立,該意願書自動失效,翊富公司即應於3日內返
還斡旋金即系爭支票,
是以,翊富公司既無為原告保管系爭
支票之義務,嗣後因斡旋期滿而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蘇柏夫,
實
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至於原告雖一再爭執與蘇柏夫間
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業已於108年3月26日成立云云(見本
院卷第157頁),此經被告明白否認在卷,且縱使原告所述
屬實,其亦應向毀約之買方請求給付定金,
而非訴請未經授
權保管定金之被告賠償,故原告所請委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
原告雖以被告未交付系爭支票,而侵害其依據票據可得行使
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翊富公司並無為原告
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嗣後依據與蘇柏夫間
法律關係返還系
爭支票
一節,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認定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抑或有何違反
善良風俗之
情事,原告執此主張,顯然昧於事實,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
第199條、第227條、第541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