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郁平
被 告 吳子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附民字第17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 萬1,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
嗣於審理
中就該聲明本金部分,變更請求為258 萬1,200 元(見本院
卷第36頁);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102 年間邀原告為隱名
合夥人,共同出資訴外人黃
銘誠等人合資成立之獵果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獵果舖公司
),獵果舖公司成立後,被告先後以下列詐術詐得原告之財
物:
⒈明知原始股東林佳靜並無轉讓獵果舖公司股份之情,卻向原
告佯稱林佳靜資金困難欲轉讓股份,願一同出資購買林佳靜
之股份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於102 年12月9 日匯款50萬元
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⒉明知獵果舖公司並無增資計畫,佯稱獵果舖公司將增資150
萬元,願一同出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於103 年4 月17日
匯款7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⒊明知黃銘誠擔任負責人之哈肯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肯舖
公司)並無開設麵包店分店計畫,向原告佯稱哈肯舖公司將
開設麵包店分店,願一同出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於103
年5 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⒋明知並未有以獵果舖公司股東開設分店之計畫,向原告佯稱
獵果舖公司之股東可獨立開設分店,願一同出資開設分店等
語,原告信以為真,於103 年7 月15日匯款43萬1200元至被
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⒌明知哈肯舖公司並未有開設麵包餐廳之計畫,向原告佯稱哈
肯舖公司將開設麵包餐廳,願一同出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
,於103 年11月3 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所經營光鹽公司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總計匯款258 萬1,200 元至被告
前揭指定帳戶,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刑事
犯行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4 月、4 月,均得易科罰
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
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自
堪信原告等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以前開詐術使
原告陸續交付總計258 萬1,200 元,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58 萬1,200 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
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
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8 萬1,2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
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