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南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凃純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被 告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 萬9,094 元,及其中162 萬3,30
0 元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其中95萬5,797 元自108 年
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
支付命令卷第4 、7 頁),
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27 萬3,
0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77、82頁)
,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
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止,陸續向伊購
買APET膠片及PCV 片,伊已交貨,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
分貨款,雖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162 萬3,300
元、
發票日108 年5 月31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支
付,
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貨款,
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發票、
系爭支票與
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為憑(見支付命令狀第8
、10、11、13、14頁、本院卷第58至75、83至86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自108 年6 月1 日起、
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自民事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附郵件查詢單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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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貨款金額 │利息 │備註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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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萬1,650 元 │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
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1 │
├─┼───────┼──────────┼────────┤
│ 2│81萬1,650 元 │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2 │
├─┼───────┼──────────┼────────┤
│ 3│11萬3,625元 │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4 │
├─┼───────┼──────────┼────────┤
│ 4│5 萬6,600元 │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5 │
├─┼───────┼──────────┼────────┤
│ 5│47萬9,480元 │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6 │
├─┼───────┼──────────┴────────┤
│共│227萬3,005元 │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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