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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南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凃純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 萬9,094 元,及其中162 萬3,30 0 元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其中95萬5,797 元自108 年 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4 、7 頁),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27 萬3, 0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77、8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止,陸續向伊購 買APET膠片及PCV 片,伊已交貨,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 分貨款,雖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162 萬3,300 元、發票日108 年5 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 付,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貨款, 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發票、 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為憑(見支付命令狀第8 、10、11、13、14頁、本院卷第58至75、83至86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自108 年6 月1 日起、 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附郵件查詢單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新臺幣/民國) ┌─┬───────┬──────────┬────────┐ │編│貨款金額 │利息 │備註 │ │號│ │ │ │ │ │ │ │ │ ├─┼───────┼──────────┼────────┤ │ 1│81萬1,650 元 │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1 │ ├─┼───────┼──────────┼────────┤ │ 2│81萬1,650 元 │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2 │ ├─┼───────┼──────────┼────────┤ │ 3│11萬3,625元 │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4 │ ├─┼───────┼──────────┼────────┤ │ 4│5 萬6,600元 │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5 │ ├─┼───────┼──────────┼────────┤ │ 5│47萬9,480元 │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108 年10月9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 │ │之5 計算之利息。 │2編號6 │ ├─┼───────┼──────────┴────────┤ │共│227萬3,005元 │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