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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慶律師 被   告 石承       葉美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承鑫       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12日 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即臺 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6,5 96元(見士調字卷第5 頁),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 10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319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石天來所有,石天來於10 8年4月11日過世,由伊、被告石宗寶、訴外人石榮豐、石美 花、石美惠繼承並公同共有。被告石宗寶、葉美鳳(石宗 寶之妻)、石承鑫(石宗寶之子)、石承諭(石宗寶之子) 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房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 公同共有人。又被告等自108年4月12日起無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房屋,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占有使用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 害,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繼承所生,並非公同共有,伊遂 依民法第179 條按伊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319 元,又倘認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 同共有,伊亦已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31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外人石榮豐、石 美花、石美惠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又被告葉美鳳、石承鑫、 石承諭係受被告石宗寶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 占有人,應非本件被告。再被告石宗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 造人,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係座 落被告石宗寶應繼分面積內之土地上,系爭房屋並非石天來 之遺產。況石天來已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等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故系爭房屋由石天來委由被告等管理,被告等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等費用均由被告等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石天來所有,石天來於108 年4 月11日過世,由原告與被告石宗寶、訴外人石榮豐、石 美花、石美惠繼承並公同共有,被告等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士調字卷第16、18、20 頁,本院卷一第162-168、196頁),被告等並不爭執石天來 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石宗寶、訴外人石榮 豐、石美花、石美惠為石天來之繼承人,被告等原與石天來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合先敘明。 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被告等雖辯稱:被告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係受被告石宗 寶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占有人,應非本件被 告等語。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942條所謂受他人 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 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 ,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 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石宗寶與葉美鳳為夫妻,依民法第100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其等既協議居 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葉美鳳自非受被告石宗寶之指示而占有 系爭房屋。又被告石承鑫、石承諭分別為79、00年生(見本 院卷一第196 頁),已為成年人,其等得自行決定居所, 亦無從認係受被告石宗寶之指示居住系爭房屋。再者,被告 等自陳:石天來曾稱不讓原告等來系爭房屋,被告等與其住 在系爭房屋,以後就委任被告等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45-24 6 頁),依其等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等一同管理,故被 告等辯稱被告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係受被告石宗寶指示 使用系爭房屋,為輔助占有人,應非本件被告,並非可採。 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 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現占有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等辯稱: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應一同起訴或被訴, 並非可採。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 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 於公同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倘公同 共有人不顧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則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 ⒋被告等辯稱:被告石宗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依法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係座落被告石宗寶 應繼分面積內之土地上,系爭房屋並非石天來之遺產等語, 並提出登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結算單、維揚鋁門窗行結算單 、昌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三 第152-162 頁)。然查,石天來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士調字卷第16、18頁),且被告等直至108 年12月4 日仍到庭陳稱:系爭房屋原為石天來所有,石天來 於108年4月11日過世,系爭房屋為其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0-251 頁),參以被告等以書狀陳稱:石天來等表示系 爭房屋交由被告等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46 頁), 則被告等嗣後改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石宗寶出資建造,為被告 石宗寶所有,並非石天來遺產等語,顯非可採。 ⒌被告等另辯稱:況石天來已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等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故系爭房屋由石天來委由被告等管理,被 告等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申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然查,該申明書內容為:「...若日 後本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時,本人意思由石宗寶擔任 本人之監護人輔助人,由石承鑫擔任本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據此,僅能認 石天來表示其若有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情形時,由石宗 寶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由石承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無從證明石天來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等管理,則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房屋為石天來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等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為可採,則原告 本於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㈢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房屋部分亦可參酌,附此敘明)。另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 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 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 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權利之 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例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 ,或所在不明等),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 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有 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 3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石宗寶、訴外 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等自10 8年4月12日(即石天來過世之翌日)起逾越其應繼分(潛在 之應有部分)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石宗寶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害相反,原告事實上顯 無法取得其同意,是原告得除被告石宗寶外之其他公同共有 人同意,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占用 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52 -56頁,僅為一部請求且由原告受領),屬有據。 ⒉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房屋部分亦 可參酌,附此敘明)。查系爭房屋係60年間建築完成,為二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鄰近有醫院、學校 、超市、百貨公司,有兩造陳述在卷(見士調字卷第13頁、 本院卷二第250 頁),並有登記謄本、系爭房屋Google地圖 在卷可佐(見士調字卷第18、25頁)。本院斟酌被告等使用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情況、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交通便利 性及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9%計算為當。又系爭房屋109年(課 稅期間為108 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課稅現值為 180萬4,7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另系爭房屋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83.41 平方公尺【一、二樓層次面積均為225.68平方公尺,騎樓為 57.73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283.41平方公尺 (計算式:225.68+57.73=283.41),見士調字卷第18-19 頁】,該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160元( 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現值及其坐落 土地之申報總價合計為525萬966元【計算式:180萬4,700元 +(283.41平方公尺×1萬2,160元)=525萬96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876元(525萬966元×9%÷12÷5=7,876元,原告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僅為一部請求且由原告受領,見本院 卷三第52-56 頁),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10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