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被 告 逢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創意光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雲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逢采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被告創意光年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件被告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
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呂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二人
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㈠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㈢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
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
特別審判籍
,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
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
,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
共同訴訟者,不
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須
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
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
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 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
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又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
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
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㈠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玉玲(原列被告,經原告108 年12
月20日民事撤回部分
起訴狀撤回此部分起訴)未經伊同意,
於民國105 年起即利用職務之便,自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分別轉匯款項至與伊無業務往來關係之被告逢采有限公司
(下稱逢采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創意光年有
限公司(下稱創意光年公司)210 萬元及被告黃佩惠即騰鴻
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黃佩惠,與逢采公司及創意光年公司合
稱為被告,分則逕稱其簡稱)3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陳玉玲所匯入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
逢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創意光年公司應
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黃佩惠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由此足認,本件原告雖分別對被告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分別自陳玉玲收
受匯款,時間先後有異、金額亦不相同(本院卷第17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顯
非同一;又被告
彼此
間並無法律上關係,
乃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71頁),亦足
認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再原告
據以起訴之
請求權依據固均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被告各
該住所地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
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本
件被告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訟人。
㈡ 本件既非共同訴訟,依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應分由被告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
別收受陳玉玲轉匯自其所有帳戶之金錢,就證據調查及應訴
便利性而言,亦應分由如上規定之法院管轄,始為允當。查
逢采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創意光年公司營業所位
於高雄市、黃佩惠營業所位於桃園市,是本件原告以逢采公
司、創意光年公司、黃佩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為管轄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