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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葉茂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5年4月2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足認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並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請求 ,又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揆諸前開規定,應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一、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二、建物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