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葉茂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
系爭土
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5年4月2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足認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並基於物權
法律關係而請求
,又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
揆諸前開規定,應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一、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二、建物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