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rsen Peter Meldrum
訴訟代理人 陳緯人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
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
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簽立之「Individual
Storage Agreement 」(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備
費用,而被告
抗辯系爭協議第19.2條定有仲裁條款,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命原告提付仲裁。
嗣兩造於本院
合
意就本件爭議以臺北為仲裁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
裁(本院卷地467 頁)。是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
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