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法定
代理人 楊斯年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被 告 何嘉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
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
民字第14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萬3,05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利息之
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嘉鎮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因病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就醫,其抵達該院
後,先遭安排在急診室留觀區之保護室內等待,
詎被告因不
耐久候,在上開保護室內,以火柴點燃病床上之枕頭套,待
枕頭套燃燒後,將燃燒之枕頭套丟在保護室內之木質地板上
引發火勢,並將枕頭丟入火源助長火勢,延燒後致保護室內
之物品、急診室留觀區天花板等物受有損害,嗣因該院人員
發現煙霧而察覺有異,及時拿滅火器材滅火,始阻止火勢延
燒,導致原告損失如損失清單所示之物品,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3萬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有放火燒燬物品等語,
惟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
地縱火,造成如損失清單所示之物品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損失清單所示物品清單、銘崴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合毅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各1
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3至30
頁、107偵字第2936號偵查卷宗第114頁、第116至124頁)
,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
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放火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至2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上述
時地放火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而該等放火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2萬4,60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
舊品,應扣除折舊額。經查,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工程、耐用
年限、折舊均不爭執,是
本件各項工程及醫療裝備財產及物
品併資訊監視通訊設備及急診室財產物品,經折舊後計算總
賠償金額應為164萬5,78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各項工程及
物品加總:13萬3,700元+21萬1,265元+15萬6,829元+21萬
6,768元+43萬4,473元+6萬3,359+10萬7,299元+8萬3,085元
+2萬2,063元+2萬1,719元+5萬1,310元+14萬3,915元=164萬
5,785元)。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因被告
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業經第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賠償102萬1,183元,原告復將
此權利讓與明台產物,有權利讓與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亦
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149號明台產物請求被告何嘉鎮侵
權行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此部分損害金額既經保險人明
台產物賠償,即應自上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請求62
萬4,602元(164萬5,785元-102萬1,183元=62萬4,602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
4,602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起訴原附表│折舊之金額(計算方式,四 │
│ │ │之金額 │捨五入) │
├──┼────────┼─────┼────────────┤
│一 │急診室改善工程 │13萬3700元│13萬3,700元(打除無折舊 │
│ │ │ │) │
├──┼────────┼─────┼────────────┤
│二 │浴廁裝修工程 │51萬9504元│21萬1,265元 │
│ │ │ │計算方式: │
│ │ │ │519,504×244/600=211, │
│ │ │ │265 │
├──┼────────┼─────┼────────────┤
│三 │消防改善工程 │38萬5644元│15萬6,829元 │
│ │ │ │計算方式: │
│ │ │ │385,644×244/600=156,829│
│ │ │ │ │
├──┼────────┼─────┼────────────┤
│四 │線路及燈具工程 │53萬3036元│21萬6,768元 │
│ │ │ │計算方式: │
│ │ │ │533,036×244/600=216,768│
│ │ │ │元 │
├──┼────────┼─────┼────────────┤
│五 │室內裝修工程 │106萬8375 │43萬4,473元 │
│ │ │元 │計算方式: │
│ │ │ │1,068,375×244/600=434, │
│ │ │ │473 │
├──┼────────┼─────┼────────────┤
│六 │急診空調改善工程│15萬5800元│6萬3,359元。 │
│ │ │ │計算方式: │
│ │ │ │155,800×244/600=63,359 │
│ │ │ │ │
├──┼────────┼─────┼────────────┤
│七 │配管工程 │22萬080元 │10萬7,299元 │
│ │ │ │計算方式: │
│ │ │ │220,080-30,000=190,080 │
│ │ │ │190,080×244/600=77,299 │
│ │ │ │77,299+30,000=107,299 │
│ │ │ │配管工資(含排水配置工料│
│ │ │ │)3萬元,難分工料,無計 │
│ │ │ │算折舊必要。 │
├──┼────────┼─────┼────────────┤
│八 │保溫工程 │18萬6800元│8萬3,085元 │
│ │ │ │計算方式: │
│ │ │ │186,800-12,000=174,800 │
│ │ │ │174,800×244/600=71,085 │
│ │ │ │71,085+12,000=83,085 │
│ │ │ │保溫工資1萬2000元,難分 │
│ │ │ │工料,無計算折舊必要。 │
├──┼────────┼─────┼────────────┤
│九 │風管工程 │4萬9000元 │2萬2,063元。 │
│ │ │ │計算方式: │
│ │ │ │49,000-3,600=45400 │
│ │ │ │45,400×244/600=18,463 │
│ │ │ │18,463+3,600=22,063 │
│ │ │ │配管工資(配置工料) │
│ │ │ │3,600元,難分工料,無計 │
│ │ │ │算折舊必要。 │
├──┼────────┼─────┼────────────┤
│十 │配電工程 │3萬5900元 │2萬1,719元 │
│ │ │ │計算方式: │
│ │ │ │35,900-12,000=23,900 │
│ │ │ │23,900×244/600=9,719 │
│ │ │ │9,719+12,000=21,719 │
│ │ │ │配電工資(含F/C既有控制 │
│ │ │ │器結線配置)12000元,難 │
│ │ │ │分工料,無計算折舊必要。│
│ │ │ │ │
├──┼────────┼─────┼────────────┤
│十一│空調系統自動控制│11萬4500元│5萬1,310元 │
│ │ │ │計算方式 │
│ │ │ │114,500-8,000=106,500 │
│ │ │ │106,500×244/600=43,310 │
│ │ │ │43,310+8,000=51,310 │
│ │ │ │教育訓練8,000元費用為被 │
│ │ │ │告不爭執,且為
必要費用,│
│ │ │ │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
├──┼────────┼─────┼────────────┤
│十二│醫療裝備財產及物│47萬9,718 │143,915元 │
│ │品、資訊監視通訊│元 │計算方式: │
│ │設備、急診室財產│ │479,718×0.3=143,915 │
│ │物品 │ │說明: │
│ │ │ │折舊年限計算為十年, │
│ │ │ │折舊約7年,即尚餘3年得使│
│ │ │ │用,即乘以0.3計算
└──┴────────┴─────┴────────────┘
註:編號一至十一均以50年計算折舊,已折舊29年8個月,即尚
餘20年4個月得使用,即乘以244/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