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王致為
即 原 告 吳苑芷
呂建中
廖聰明
王志成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
為108 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5 項之訴部分
均廢棄。㈡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規章第35條無效。㈢確認上訴人
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月會費如附表一所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就
上訴聲明第
2 項請求確認規章無效部分,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月會費部分,目的係確認
兩造間契約成
立及生效之要件,此部分與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
同一,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
不當得利,
乃附隨於上訴聲明第2 項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屬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價額。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165 萬元加計上訴聲明第5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王致為部分
核定為168 萬3,075 元(計算式:1,650,000 +33,075=1,683,
075 );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部分則各核定為168
萬9,690 元(計算式:1,650,000 +39,690=1,689,690 )。據
此價額,上訴人各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 萬6,596 元。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月會費 │入會時間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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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致為│3,150 元 │86年12月 │
├──┼───┼───────┼───────┤
│2 │吳苑芷│3,150 元 │87年12月 │
├──┼───┼───────┼───────┤
│3 │呂建中│3,400 元 │89年3 月 │
├──┼───┼───────┼───────┤
│4 │廖聰明│3,400 元 │93年2 月 │
├──┼───┼───────┼───────┤
│5 │王志成│3,700 元 │94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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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當得利部分):
┌──┬───┬───────┐
│編號│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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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致為│189,630元 │
├──┼───┼───────┤
│2 │吳苑芷│189,630元 │
├──┼───┼───────┤
│3 │呂建中│131,880元 │
├──┼───┼───────┤
│4 │廖聰明│131,880元 │
├──┼───┼───────┤
│5 │王志成│76,980元 │
└──┴───┴───────┘
附表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
│編號│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
│ │ │賠償數額 │
│ │ │(新臺幣) │
├──┼───┼───────┤
│1 │王致為│33,075元 │
├──┼───┼───────┤
│2 │吳苑芷│39,690元 │
├──┼───┼───────┤
│3 │呂建中│39,690元 │
├──┼───┼───────┤
│4 │廖聰明│39,690元 │
├──┼───┼───────┤
│5 │王志成│39,6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