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黃英傑
王筱芬
被 告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潘鳳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英傑新臺幣(下同)7 萬7,210 元,及自
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筱芬15萬9,547 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 ,餘由原告黃英傑負擔39% ,原告
王筱芬負擔27%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 萬7,210 元為原告黃
英傑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9,547 元為原告王
筱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天來係被告僱用之司機,其於106
年12月18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
大貨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道○ 號北向15.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原告黃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王筱芬沿同路段、同向,先行向
左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於蔡天來所駕車輛右前方,致蔡天來
駕駛之
上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撞擊黃英傑駕駛小客車左後
車尾,黃英傑所駕小客車再因打滑失控撞擊道路旁護欄及蔡
天來所駕車輛左側車身,黃英傑因而受有頸椎第五、六、七
節椎間盤突出及第五、六節頸椎脫位、頭部外傷及頸椎挫傷
等傷害;王筱芬則受有第七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七頸椎第
一頸椎脫位症、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胸痛等傷害(下稱
系
爭侵權事實)。而伊因蔡天來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用部分:1 萬5,737 元;㈡中藥費用部分:1
萬2,200 元;㈢交通費用部分:1 萬2,484 元;㈣工作損失
部分;1 萬4,525 元;㈤保母費用部分:3 萬元;㈥事故拖
車費用4,000 元;㈦停車場月租費用3,600 元;㈧
精神慰撫
金部分: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
元。又被告為蔡天來之僱用人,應與蔡天來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各給付伊34萬6,273 元,及
均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侵權事實,
惟原告亦應就其損害負
擔相當之
與有過失責任。又伊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中藥費用
、交通費用及保母費用,且原告所提診斷書並未記載有影響
生活上之不便,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侵權事實。
2.本件兩造同意以原告負擔2 成肇事責任,蔡天來負擔8 成肇
事責任為基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3.黃英傑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95 元、中藥費用3,
050 元、交通費用5,992 元、工作損失8,525 元、保母費用
7,500 元、事故拖車費用4,000 元、停車場月租費用3,600
元。
4.王筱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142 元、中藥費用3,
050 元、交通費用5,992 元、工作損失6,000 元、保母費用
7,500 元。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酌定多少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明
定。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上述
不爭執事項1.所示),自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被告之受僱
人即蔡天來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是被告依法自應與蔡天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爰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個案情節,及兩造就肇事責任之意見(參
上述不爭執事項2.所示),認蔡天來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減輕20%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
項審究如下:
1.黃英傑部分:黃英傑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95 元
、中藥費用3,050 元、交通費用5,992 元、工作損失8,525
元、保母費用7,500 元、事故拖車費用4,000 元、停車場月
租費用3,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3.所
示),自堪採認。據此,本件黃英傑得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之
金額,應為3 萬2,210 元【計算式:(7,595 元+3,050 +
5,992 元+8,525 元+7,500 元+4,000 元+3,600 元)×
80% =3 萬2,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王筱芬部分:王筱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142 元
、中藥費用3,050 元、交通費用5,992 元、工作損失6,000
元、保母費用7,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
項4.所示),自堪採認。據此,本件王筱芬得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之金額,應為2 萬4,547 元【計算式:(8,142 元+3,
050 元+5,992 元+6,000 元+7,500 元)×80% =2 萬4,
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按⑴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僱用人
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
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當會感受痛苦,是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黃英傑為大學畢業,現
為報驗人員,每月收入約4 萬元;王筱芬為專科畢業,現為
報驗人員,每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蔡天來為聯結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被告資本額約為1,500 萬元等情
,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210 頁),本院爰
審酌兩造及蔡天來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
之傷勢非輕、原告與蔡天來之過失行為、情節(蔡天來負80
%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 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患有適應性失眠症(見本院卷第117 、
155 頁)等一切情狀,認黃英傑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8 萬5,000 元為適當;王筱芬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7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難准許。
4.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為清償而消滅債務之
情形,
債權人以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時,即應自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該項已清償之金額。
查原告與蔡天來前曾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內容
略以:
蔡天來願於107 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8 萬元,作為損害賠
償之一部分給付,將來民事判決賠償金額得予扣回該8 萬元
;原告收到該8 萬元給付後,同意法院對蔡天來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50 號卷第41至
43、48頁),而原告方面已於107 年10月11日收到蔡天來給
付之8 萬元和解金乙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存摺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21 號卷第11至15頁),
是依上說明,本件即應自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蔡天來已清償之8 萬元(原告各扣除4 萬元)。
5.據此,本件黃英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7 萬7,210 元
(計算式:3 萬2,210 元+8 萬5,000 元-4 萬元=7 萬7,
210 元);王筱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5萬9,547 元
(計算式:2 萬4,547 元+17萬5,000 元-4 萬元=15萬9,
547 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
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375 號卷第16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
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1 條之2 等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則因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之上
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院當毋庸贅就此部分為
裁判(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附記事項: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本件兩造均未主張原告已
受領保險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暨其數額,是本院自無從將之
扣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