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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   告 鴻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向原告承租附表 1 編號1 所示之物,又於同年6 月14日向原告承租附表1 編號 2 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收貨驗收完畢,被告依兩造所訂立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應按期給付租金,詎被 告自108 年6 月24日起即未正常繳款,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827 號、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36 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 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5,85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廠牌及規格型式 │數量│ 契約編號 │ ├──┼────────┼────────────┼──┼─────┤ │ 1 │VF-700加工中心機│綺發機械VF-700 │2台 │A0000000AC│ │ │ │S/N:V0000000、V0000000 │ │ │ ├──┼────────┼────────────┼──┼─────┤ │ 2 │VF-700加工中心機│綺發機械VF-700 │1台 │A0000000AC│ │ │ │S/N:V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