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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陳俊村 被   告 黃秀鳳       湯為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為琳應將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同號 三樓之三、同號四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為止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湯為琳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另追加民法第540、54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據 以增列次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嗣後則更正先 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依據,並求命被告協同辦理結算,暨增 列備位及次備位聲明交付文件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第242頁、第26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更正 法律及事實上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5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被告湯為琳及訴外人張鄧春妹、曾淑華 、俞其進、陳威霖於民國95年間共同合夥,共同出資購買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160號2樓、3樓、3 樓之2、3樓之3、4樓、160號4樓之1、5樓、5樓之1、5樓之2 等10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以門牌號碼稱之),分 別登記於各合夥人名下,其中系爭160號3樓之2、3樓之3、 160號4樓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158號1樓房屋則由被告 湯為琳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秀鳳(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 名下,約定共同出租及按出資比例分配租金及盈虧,並由湯 為琳為合夥對外之代表人,執行對外及管理合夥一切事務, 惟原告已於108年3月7日聲明退夥,先位依照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倘認退夥不合法,備位依照民法 第675、676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租賃 契約及帳簿,若認並無合夥關係,次備位則依照民法第540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160號3樓之2、3樓之3、160 號4樓房屋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帳簿,而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備位聲 明: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自95年起迄今之租賃 契約及相關帳簿;次備位聲明:被告交付系爭160號3樓之2 、3樓之3、160號4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自95年迄今之租賃 契約及相關帳簿。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房地產權獨立登記於 兩造、張鄧春妹、曾淑華、俞其進、陳威霖名下所有,僅共 同出租、分配租金,湯為琳僅介紹銀行人員協助貸款及轉貸 事宜,並為免反對出租,進而保管銀行帳戶、所有權狀及按 比例分配租金,原告既可自行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決定租金 ,復於103年6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謊報遺失,私自申請補發 存摺、印章後領取帳戶內存款一空,且系爭房地其他所有人 亦得出售名下房地,均可證並非合夥;又原告所提出之合夥 契約書為其自行撰擬,內容互相矛盾,證人俞其進所述亦有 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8頁至第459頁、卷二第10 9頁): ㈠系爭160號3樓之2、3樓之3、160號4樓、160號3樓、160號4 樓之1、158號1樓房屋於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 別登記於原告、曾淑華、俞其進、黃秀鳳名下,系爭160號2 樓房屋於10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湯子揚名下 ,系爭160號5樓、160號5樓之1、160號5樓之2於103年11月 18日登記於湯為琳名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93頁)。 ㈡系爭160號2樓房屋、160號5樓、160號5樓之1、160號5樓之2 於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於張鄧春妹、 陳威霖名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10頁)。 ㈢湯為琳曾任原告購買系爭160 號3 樓之2 、3 樓之3 、160 號2樓、4樓、4樓之1房屋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一第416頁 )。 ㈣原告曾將2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入以其名義開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湯為琳於彰化銀行西門分 行帳戶內。 ㈤湯為琳自95年至103年間曾保管原告、張鄧春妹、曾淑華、 俞其進、陳威霖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印章(本 院卷一第416頁、第437頁)。 ㈥湯為琳自95年至103年曾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迄今仍 持有系爭160 號3 樓之2 、3 樓之3 、160 號4 樓房屋之所 有權狀。 ㈦95年至99年3月間承租人將租金匯入湯為琳保管之華南銀行 帳戶,扣除利息及稅賦等費用後,由湯為琳依照出資比例分 配,匯入原告、張鄧春妹、曾淑華、俞其進、陳威霖指定之 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18頁、第437頁至第439頁)。 ㈧於100年7月起,承租人將租金分別匯至被告所保管之原告、 張鄧春妹、曾淑華、俞其進、陳威霖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本 院卷一第418頁、第439頁)。 ㈨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終止系爭160號3樓 之2、3樓之3、160號4樓房屋租約(本院卷一P268)。 ㈩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黃秀鳳、張鄧春妹、曾 淑華、陳威霖、俞其進表示退夥之意,黃秀鳳於同月8 日收 受(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3頁、第417頁)。 原告於108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湯為琳主張退夥,並於同 月8日送達予湯為琳(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76號卷第12頁、 本院卷二第2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非合夥契約關係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之合夥,係 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 ,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 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而遭被告 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俞其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5年間接受 湯為琳要求投資系爭房屋,共分為十等分,每股是400萬元 ,持分十分之一,湯為琳5股,原告、伊、曾淑華、陳威霖 、張鄧春妹各1股,伊不記得如何交付款項,帳戶由被告代 為處理。湯為琳並表示部分不動產暫時登記在個人名下,系 爭160號4樓之1房屋即登記在伊名下,房屋貸款則授權由湯 為琳與銀行談好後,再由大家一起核保,出租也是全權授權 由湯為琳處理,伊不知道以何人名義出租。湯為琳稱租金付 完房貸剩餘再分成十份給大家,等待合適時間出售全部房屋 ,價金扣除房貸後再依出資金額分配,是大家一起買一起出 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開始在華南銀行貸款,99年間因要 開始付房貸本金,湯為琳就轉貸至合作金庫銀行,租金也匯 至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 印章均由湯為琳保管,並由其處理該等帳戶內金額支出分配 ,湯為琳將伊應得租金匯入伊指定帳戶內,但轉貸合作金庫 銀行後有多貸一筆款項,湯為琳表示該筆款項是退還投資金 額400萬元,其決定之後不再分發房租。103年間大家希望把 帳冊拿出來看,湯為琳就翻臉,拒絕讓大家看帳冊,當時陳 俊村希望湯為琳出售所有房屋,但湯為琳不同意,要原告、 伊、曾淑華自己拿去賣。現伊保管系爭160號4樓之1房屋權 狀,先前由湯為琳保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也拿回由伊保管 ,租金就直接匯入該帳戶。伊全權委託湯為琳處理事宜,但 未簽立任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3頁),對 照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分別登記於各人名下,以及原告匯 款400萬元,湯為琳曾擔任系爭房屋連帶保證人,負責保管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等人所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之存摺及印章,並將系爭房屋所得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出 資比例匯予各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均屬吻 合一致,堪認俞其進前開證詞應非虛偽,故其所稱系爭房屋 乃由兩造及其、曾淑華、陳威霖、張鄧春妹等人一同購買及 出租,應為真實可信。然而,系爭房屋固由兩造及其他人士 共同購得並出租他人,惟依據證人俞其進所述於將來出售前 先行出租,以及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乃共同買受、出租及使 用收益,待市況較佳時出售,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所得利潤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顯見渠等並非約定如何經營共 同事業,僅單純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於日後價高 售出前先行出租,且約明所得租金扣除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 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實為一同取得財產 以待將來獲益而已,尚難謂經營共同事業,自與合夥規定有 間,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僅屬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 約,並非合夥關係,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雖舉出合夥契約 書為憑(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76號卷第7頁),惟該契約 僅原告、俞其進、曾淑華簽名而已,而遭被告質疑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225頁),況細繹該契約所載內容,亦僅有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未言及任何經營事業之細節,實無從 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存有合夥契約。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其先位主張 依民法第686條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備位則依 照同法第675、676條,求命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帳簿以供檢查,均難認有據。 ㈡湯為琳應交付系爭160號3樓之2、3樓之3、4樓房屋暨坐落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 止之租賃契約書 ⒈兩造間僅為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惟參以 俞其進證稱購屋及出租均全權委由湯為琳處理,被告亦不否 認此節(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卷三第270頁), 故湯為琳既為原告等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及出租等事宜,應 可認定其與原告等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無疑,是以,原告當可 據此請求湯為琳交付相關文件;其次,湯為琳雖不否認曾保 管買賣契約、租約等物(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0頁), 惟審酌原告先前具狀陳報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已收受系爭160 號3樓之2、3樓之3、4樓房地權狀及自100年7月1日至109年6 月30日租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此部分顯 無再行命交付之必要,故原告次備位聲明雖請求交付文件, 然交付範圍應僅限於系爭160號3樓之2、3樓之3、4樓房屋暨 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及前開房屋自95年2月20日買受 時起至100年6月30日為止之租賃契約書而已,又原告既收回 前所交付予湯為琳之房地權狀及租約,顯已終止委任其繼續 辦理出租事宜,湯為琳亦無從提供自109年7月1日起迄今之 租賃契約,併予敘明;至原告雖主張黃秀鳳亦有交付義務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66頁),然對照前開證據,僅能認定湯 為琳與原告等人間存有委任契約,自無從令黃秀鳳負擔交付 文件之義務。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有報告義務,亦即應提出相關帳簿云云, 然遭被告否認曾製作帳簿(見本院卷一第462頁),且參照 俞其進之證詞亦不能認定被告確持有帳簿,更遑論原告僅係 以被告依照出資比例分配租金為由臆測其應有製作帳簿(見 本院卷一第462頁),是以,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持有帳簿 ,尚難據此命被告交付帳簿,故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湯為琳交付 系爭160號3樓之2、3樓之3、160號4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以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止之租賃契約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原告另聲請調查向大汐止國際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向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租賃契約、向華南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調取系爭房屋貸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9頁 至第64頁),均不能認與原告請求之聲明有何關連,且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