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愛尼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陸瑋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尚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思公司)
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邀同被告即柯思公司負責人蔡尚志擔
任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Animen資訊專案委託開發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委託柯思公司開發愛尼曼PC端網站及
手機APP ,
詎柯思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伊受有損害,
伊並已解除系爭合約,
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
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及連
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伊已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146 萬7,000 元及連帶賠償
違約金350 萬元、律師費10
萬元
暨因
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961 萬4,617 元。經核,依原
告與由蔡尚志代表柯思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10項約
定:「…雙方並同意如有糾紛涉訟,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經蔡尚志簽名蓋章之系爭合約
附件二人員保證書
所載:「茲保證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
承攬Animen資訊專案委託時,將會恪遵守Animen資訊專案
委託開發合約書(合約書編號:AWC0000000)及其一切相關
附約附件所制定的規範與條約…。此致愛尼曼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有系爭合約暨附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36、218
頁),足見原告與柯思公司就本件因履行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蔡尚志既為柯思公司負責人並代表柯思公司簽立
系爭合約,復在屬系爭合約附件之人員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而
保證柯思公司將依系爭合約約定履約,應認其就與原告間因
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致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所生之訴訟,亦
合意同受系爭合約第11條第10項之
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