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被 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來君榮
被 告 來曉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拾藝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來君榮、來曉怡簽
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
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拾藝公司於101年6月5
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日自101年6
月5日至108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
按年息2.72%計算(下稱
系爭借款)。
詎系爭借款尚未屆期,
惟被告拾藝公司除僅攤
還本金296萬4,442元,及繳付利息至108年9月2日,即未再
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03萬5,5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來君榮、來曉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來君榮及來曉
怡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因被告來君榮現在經濟狀
況有問題,在大陸公司之資金被凍結,造成周轉不靈,沒辦
法把資金調回來臺灣,但很有誠意還錢。被告來曉怡係幫弟
弟即被告來君榮
擔保,惟並無能力幫忙還,均對於原告請求
這筆錢於法律上有道理而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3紙、保證書
影本2紙、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共16紙,而被告亦就
借款借款一事為
自認(見本院卷第73頁108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