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李國樑
被 告 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黃莉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
仙草干,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7,600 元,屆期卻
未依約給付,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108 年3 月28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其中450,000 元,其餘527,600 元部分,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尚欠之貨款,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被告匯款紀錄、108 年5 月10日臺北東園郵局000081號
存證
信函、
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
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